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822號
PCDM,108,簡,7822,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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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發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基 於本件個案情節,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 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鄭興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鄭興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8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得架上陳列之滿庭香除臭清 香凝膠一個(價值約新臺幣75元)後,未結帳即離去而觸動 該店感應警報,該店安全課課長長李宗翰因而發覺後報警, 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滿庭香除臭清香凝膠一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暨贓物照 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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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