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旭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旭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旭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新臺幣3,000 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快樂」之成年男子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411公克,驗後餘重0.7395 公克)後,並將之藏放於身,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9 月7 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 81巷、自強路口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檢時,當場扣得上開 安非他命1 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麥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6頁、28頁)。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 張(偵卷第7 至10頁、第 23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2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麥旭豐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永 和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背面),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 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王快樂」,然於警詢時亦稱:我不知道王快樂的 資料(偵卷第6 頁),是偵查機關尚難僅憑上開不詳身分查 獲其毒品來源,且經本院詢問永和分局警員,警員陳稱:被
告所提供的名字「王快樂」是假名,且無法提供其他詳細年 籍資料資料,故無法再追緝上游等語(詳見卷附的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案未因被告的供述而使檢警查獲「王快樂」, 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 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勉持, 偵卷第5 頁)、犯罪手段(平和)、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 0.7411公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11公克;驗餘淨重:0.7395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