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性犯罪防治 法」,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 行,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次 ),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曾文均管領之娃娃 機台下方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而離去。
二、案經曾文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文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 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 之財物5,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