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51號
PCDM,108,簡,775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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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4 行「現 場照片2 幀」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2 幀」,並補充以下理 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補充:被告雖然於偵查中稱「我認罪」等語,但仍於偵查 中稱:我當時想去家樂福應徵工作,所以去拿家樂福的東西 吃,還沒有拿去結帳,被店員發現說我偷竊等語(偵卷第31 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稱:我要去家樂福工作,我覺得業 主家樂福應該提供三餐膳食,才自己拿的,沒想到就被店員 看到等語(偵卷第9 頁),則被告於警詢稱主觀上認為食物 是業主提供,於偵訊中又稱係尚未結帳,前後說詞反覆已見 其心虛,且被告也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家樂福員工的證明, 我只是去應徵的等語(偵卷第9 頁),更可認被告在警詢的 供述本身也互相矛盾,被告所辯於理難容,不足以對被告為 有利的認定,其辯稱應僅係卸責之詞,本院認為無從採信。二、核被告許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舊法 ,以本院所載之新法為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 告近期已因竊取他人減壓茶之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50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詳見卷附 判決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猶未知 悛悔,而為本案之犯行,又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五專畢業 ,參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綠野青蔬披薩太陽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慶峰,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爰依前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57號
被 告 許登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內, 徒手竊得員工陳慶峰所管領之綠野青蔬披薩1片及太陽餅1盒 後(共價值新臺幣148元),當場為陳慶峰發現並通知員警到 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貴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



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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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