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00號
PCDM,108,簡,770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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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祥


      滕家龍



      黃敬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家龍黃敬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7行「撕裂傷」更正為 「撕裂傷約1.2公分」、第8行「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耳後傷口、左側額頭傷口」更正為「頭皮撕裂傷約3 ×1公分、2×1公分、3×1公分、左側手部挫傷、表淺傷口 、左側耳後傷口約1公分、左側額頭傷口約2.5公分」、第10 行「到場」補充為「到場(同上市區○○路00號前)」、第 13行「反抗拉扯」補充為「於同日22時10分許反抗拉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證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第3行「診斷證明書2分」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3份」、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胡子祥行為後,刑法 第1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第1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 『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 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先此敘明。」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胡子祥僅因告訴人李昶毅看其一眼而心生不滿, ,隨即徒手毆打李昶毅,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滕家龍、黃 敬淳見狀不僅未阻止被告胡子祥之作為,亦對在場之告訴人 許博勝同樣為傷害行為,致兩人均成傷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益,另胡子祥於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復以反抗 拉扯之強暴方式致警員之制服鈕釦掉落,其所為顯然無視國 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被告上開所為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子 祥所犯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胡子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家龍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敬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祥滕家龍黃敬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1時45分 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網霸網咖」前,胡 子祥因細故與許博勝李昶毅發生口角,胡子祥竟基於傷害 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昶毅,致李昶毅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上唇挫傷、紅腫等傷害。滕家龍黃敬淳見狀,亦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博勝,致許博勝因而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表淺傷口、頭部挫 傷、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耳後傷口、左側額頭 傷口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據報 後,派遣副所長蔡金義等人前往處理,蔡金義等人到場後, 依法對在場之滕家龍胡子祥二人予以當場逮捕。詎胡子祥 雖知蔡金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不甘遭逮捕,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抗拉扯蔡金義之制服,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蔡金義之制服鈕扣因拉扯而掉落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博勝李昶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子祥滕家龍黃敬淳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博勝李昶毅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蔡金義之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分、現場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佐證,被 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滕家龍黃敬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胡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滕家龍、黃敬 淳就傷害許博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胡子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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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