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鏡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 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 、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和告訴人僅因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所生之細故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雙方 迄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
被 告 李鏡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鏡華與馬曉梅同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85巷金門 新村社區之住戶,2 人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產生 爭執,李鏡華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20時許,在上址多數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臭啊 」、「又臭又醜」等語辱罵馬曉梅,足以貶損馬曉梅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曉梅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鏡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 講過這些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馬曉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黃繼霆、李錫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