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594號、第26348號、第2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月」更正為 「6月」、第7行「27日」更正為「28日」、同欄一㈡第1行 「42分」更正為「29分」及第3行「小貨車」更正為「小客 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太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 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 ,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是核被 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及現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上開。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行未逾一 年,期間再度違犯多項竊盜犯行,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 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未見悔意甚明,經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事實一㈠及㈢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犯 行,素行已然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竊盜未得逞時加 以毀壞他人之車輛門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共計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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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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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㈠ │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
│ │ │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㈡ │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㈢ │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94號
108年度偵字第263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7554號
被 告 王太純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於10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 字52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
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王太純仍不知 悛悔,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底 停車場內,見邱建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入內搜尋財物 後,未發現財物而不遂,詎王太純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用力拍打該車副駕駛座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足生 損害於邱建凱。
㈡嗣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5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林世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林世宗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 同)100元現金後離去;王太純另見江宗原亦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江宗原放置於車內之250元現金後 離報。
㈢另於108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0弄0號前,見黃清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周無人之 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後,未搜得財物而不 遂。
二、案經邱建凱、林世宗、江宗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凱、林世宗、江宗原於警詢之證詞,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水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