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51號
TPHM,89,上易,1551,2000053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一六六八七、一六六八五、一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丁○○部分均撤銷。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拘役貳拾日,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六九號「鑫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逸公司) 負責人,乙○○任職該公司擔任廠長,戊○○及其子丁○○均為該公司作業員, 戊○○之女己○○亦於該公司擔任會計。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己○○因事外出,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返回工廠時,丙○○以 其不假外出規勸其日後不得擅離工廠,己○○因而心不悅,竟以加害財產之事, 向丙○○恫稱將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切斷工廠電源,使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 作等語,使丙○○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鑫逸公司工廠作業運作之安全。當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己○○果真利用椅子墊高倚立牆邊,將牆上電源總開關切斷, 使工廠斷電無法正常營運,丙○○妻甲○○發覺後立刻打開電源,己○○復將電 源切斷,接續三次,影響鑫逸公司工廠之正常運作。丙○○見狀氣極,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將己○○用以墊高之椅子踹倒,己○○因而失去重心,自椅上跌落地 面,致其左手臂瘀傷約一x一公分。己○○繼與丙○○發生口角,嗣因戊○○丁○○勸阻,始暫時平息。
二、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丁○○正於工廠內工作時,因認丙○○刻意排 擠其父子女三人,而互為抱怨,適為正於附近工作之該廠廠長乙○○聞及,出言



相勸,丁○○乙○○一言不合,彼此拉扯,並進而互毆,乙○○以右手勒住丁 ○○頸部,戊○○見狀,亦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之犯意,拉住乙○○左手,由 丁○○手持該工廠所有,供其工作用之螺絲起子刺向乙○○丁○○因而頸部瘀 傷,乙○○則左頸部紅腫挫傷一x0。二公分、五x0。二公分、二x0。二公 分,左大腿內側紅腫一x一公分,前胸挫傷一x一公分紅腫及淺部裂傷、左前臂 二x三公分瘀傷壓痛。嗣經丙○○及廠內員工辛○○將雙方拉開後,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乙○○丁○○己○○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乙○○戊○○丁○○亦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己○○辯稱其未向丙○○恫稱將切斷工廠之電 源開關,當日下午因辦公室電扇故障,故以椅子墊高俾檢視電扇開關,即遭丙○ ○踹翻椅子,其因而跌致受傷,實則其並未切斷該電源開關,且該電源開關亦非 該工廠之電源總開關云云;丙○○辯稱其因見己○○切斷工廠電源,趨前勸阻, 卻遭己○○持電話機作勢丟擲,嗣經其妻甲○○取下該電話機,其並未踢翻椅子 使己○○跌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因遭丁○○持螺絲起子刺傷,始勒住 丁○○頸部云云:戊○○辯稱前開時地,乙○○丁○○二人互相拉扯時,其並 未參與,亦未曾拉住乙○○,任令丁○○予以毆打云云,丁○○辯稱其因遭乙○ ○以手勒住頸部,掙脫時固曾揮動其手上所持之工作用螺絲起子,是否因而傷及 乙○○則不得而知云云。惟:
(一)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因丙○○指責其不假外出,憤而向 丙○○恫稱將切斷工廠電源開關,使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作等語,致丙○○ 信其所言,心生畏怖等情,業據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 。另證人甲○○同時並證稱當日下午該公司工廠斷電時,其確親見己○○立 於椅子上,切斷牆壁上之工廠電源開關,經其開啟後,己○○又再度切斷, 如此接續三次,第四次己○○擬再度關閉電源開關時,其即將其拉住等語, 而鑫逸公司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突然接續三次斷電又復電等情,亦據證 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甲○○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 電源開關照片可佐,是己○○確有三次切斷電源之行為,苟如己○○所辯, 其僅因電扇故障而檢視電源開關,丙○○又何致與其爭執,又其苟未切斷開 關,且該開關非該工廠之電源開關,何以斯時該工廠適接續停電旋即復電三 次,是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己○○於當日下午既有切斷電源開關之實際行為 ,丙○○指訴其事前於當日上午即對其揚言恫嚇將切斷工廠電源開關,使工 廠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致其心生畏怖,應非子虛,己○○恐嚇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將己○○用以墊高之椅子踢翻,致己○○跌落 地面受傷之事實,業據己○○指訴明確,己○○因此左手臂瘀傷約一x一公 分,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即質之丙○○亦自承因己○○切斷電源開關而與 其發生爭執等情,是己○○指其傷係丙○○所加,尚非無據。雖證人甲○○



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己○○受傷係其將之拉下椅子所造成云云,惟證人甲 ○○係被告丙○○配偶,其證言難免迴護丙○○,且甲○○於警局初訊時, 亦僅陳稱其於己○○擬第四次切斷電源開關時,即將其拉住,適丙○○進來 並與己○○發生爭執等語,並未言及其將己○○拉下椅子致己○○受傷,而 己○○之傷苟係古春春所造成,衡情己○○當無刻意為甲○○掩飾而故予設 詞攀誣丙○○之必要,再者己○○之傷係丙○○踢翻椅子致其跌倒造成,並 非遭甲○○拉傷,亦迭據己○○於警訊、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一致陳明,是 古春春所為己○○係其拉傷之說,不足採信,殊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丙○○之 認定。從而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戊○○丁○○三人於前開時地互相拉扯並互毆等情,業 據證人辛○○、丙○○證述屬實,乙○○左頸部紅腫挫傷一x0。二公分、 五x0。二公分、二x0。二公分,左大腿內側紅腫一x一公分,前胸挫傷 一x一公分紅腫及淺部裂傷、左前臂二x三公分瘀傷壓痛,丁○○則頸部瘀 傷,亦各有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丁○○持以刺傷乙○○之螺絲起子一支 扣案可證。即質之乙○○丁○○亦均不否認彼此拉扯及互毆之事實。又乙 ○○於拉扯中,確曾以手勒住丁○○頸部,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普任孝於 本院證述無訛,是丁○○頸部之傷應係乙○○勒住丁○○頸部所造成;而丁 ○○持螺絲起子刺傷乙○○一節,亦據戊○○證稱乙○○丁○○二人拉扯 時,丁○○手中確持有螺絲起子等語,丁○○並自承其因遭乙○○勒住其頸 部,故持螺絲起子刺傷乙○○等語,則乙○○上開傷勢係遭丁○○持螺絲起 子刺傷,亦無疑義。另戊○○丁○○雖均指稱乙○○持菜刀追殺丁○○云 云,惟為乙○○所否認,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乙○○丁○○互毆當時 ,其確見乙○○自工廠二樓持菜刀追丁○○,惟乙○○追出工廠後,情形如 何,其則不得而知等語,然乙○○持刀追逐丁○○用意如何,究係持刀為自 己助勢或藉以威嚇正與其爭執之戊○○丁○○父子,抑或確有持以追殺丁 ○○之意,種種可能,不一而足,徒憑證人庚○○上開證言,尚不足遽認乙 ○○持刀必為殺害丁○○,自無從據以認定乙○○確有殺人之犯意,再參以 丁○○所受之傷,僅頸部瘀傷,苟乙○○確有殺害丁○○之意,丁○○之傷 又豈僅止於此,是戊○○丁○○乙○○欲殺害丁○○之指訴,委無足取 。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乙○○互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何方為在先之不法侵害,核與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始予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不符,揆諸前開判例, 丁○○辯稱其以螺絲起子傷害乙○○係為正當防衛,即不足採。至戊○○雖 辯稱其未參與乙○○丁○○間之互毆云云,惟辛○○於警訊時陳稱其確親 見乙○○戊○○丁○○三人互毆,當時其聽見吵架聲,俟吵架聲停後, 即見彼三人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繼於偵查 中並證稱其到場時,見乙○○戊○○丁○○三人已打在一起,丙○○則 在旁將彼等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嗣於審理中仍稱其確目睹



四人抱在一起,其趨前拉開乙○○之前,丙○○正將戊○○乙○○拉開, 丙○○當時係於該處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正面), 是戊○○所辯其未參與乙○○丁○○二人之互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 丙○○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戊○○拉著乙○○手,丁○○則手持螺絲起子,其 見狀迅上前將彼等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嗣於原審時,仍稱其 甫下樓,適見戊○○抱住乙○○丁○○則手持螺絲起子刺向乙○○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面),是乙○○指訴戊○○拉住其左手,丁○○即持工 作現場之螺絲起子刺向其下體、胸口及頸部等處,確堪憑信。戊○○於乙○ ○、丁○○拉扯時,亦參與之,且於丁○○持螺絲起子刺向乙○○時,拉住 乙○○左手,是其就丁○○傷害乙○○之犯行,顯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雖丙○○於警訊中陳稱據乙○○告知,其傷係 丁○○所造成等語,惟此係戊○○丁○○二人分擔傷害行為,戊○○與丁 ○○既有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傷害罪責。從而被告乙○○戊○○、丁○ ○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丙○○乙○○、戊○ ○、丁○○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丁○○就傷 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乙○○所犯,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丙○○乙○○係因一時細故發生爭 執,彼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丙○○乙○○各拘役二十日及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丙○○上訴徒空言否認罪,乙○○上 訴徒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取,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戊○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己○○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己○ ○切斷鑫逸公司工廠電源,固使該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作,然其切斷電源時,並 非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詳見 後述,原判決論以該罪,尚有未合。又戊○○確與丁○○共同傷害乙○○,亦如 前述,原判決以證人辛○○已證稱「係被告乙○○丁○○發生拉扯,當時其與 被告戊○○丙○○在場,被告戊○○應係要將乙○○丁○○二人拉開勸阻」 等語,認戊○○未共犯傷害罪(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二),惟經遍 查全卷,並無證人辛○○為該證言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顯有違誤。原判 決據以為戊○○無罪之諭知,並就丁○○傷害犯行未認定係與戊○○共犯,亦有 未洽。丁○○上訴雖未及此,徒空言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己○○上訴否 認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行,檢察官就戊○○部分上訴,以戊○○確有 共同傷害犯行,並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戊○○丁○○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丁○○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細 故,己○○竟對丙○○出言恫嚇,其行雖可議,惟情節甚為輕微,戊○○則因在 場目睹其子丁○○乙○○互相拉扯、毆打,一時護子心切,而與丁○○共犯傷 害罪,惡性亦非重大,且其參與之情節程度,顯較丁○○輕微,量刑自應較丁○



○輕,及戊○○己○○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己○○罰金一千元,戊○○拘役二十日,丁○○拘役三十日,並分別就己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丁○○戊○○共同傷害犯罪所用,惟係鑫逸公司所有 ,非彼等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對丙○○出言恫稱將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切斷該工廠電源,使工廠無法正常運作云云,嗣果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切 斷該工廠電源總開關,經甲○○打開後,己○○再度切斷,接續三次,係以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其行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始 足當之。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向丙○○恫稱將切斷工廠電源,嗣亦確於當日下 午切斷該工廠之電源開關,已詳述於前,己○○多方矢口否認,固不足採,惟其 恫嚇丙○○後,於當日下午切斷該工廠電源開關之行為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以遂其切斷開關之目的,雖其每次切斷開關後,屢經甲○○開啟, 其仍再度切斷,接續三次,惟此亦尚難謂係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頁


參考資料
鑫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