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並據被害人張氏敏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 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8年11 月7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張 氏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張氏敏擺放在該機車置 物箱內之墨鏡1副得逞,正離去之際,適為張氏敏所發覺, 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