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聰德之犯罪所得AS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以 「陳聰德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6 月 (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9、280、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共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5、2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㈣、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 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 3、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㈦㈧㈩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㈦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8月 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 12月19日),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 24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 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 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4年8月19日執行期 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欄倒數第3行「竊取上開手機後 離開」,補述為「竊取上開手機後,騎乘案外人郭愛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 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 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ASUS 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陳聰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凌榮 華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ASUS,型號XOOPD ,價值約新臺 幣1,000 元)放置在擋風玻璃前,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 開現場。嗣凌榮華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佐, 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