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72號
PCDM,108,簡,717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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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祥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千元。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工處)於 民國100 年10月間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採 購案,該工程係由皇昌公司承攬,該工程其中關於餘土清運 、回填則由萬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 東公司負責。因捷運環狀線該段工程即將收尾(預訂107 年 年底完工),遂有大量土石方回填需求,為符工程品管及施 工計劃需求,回填土石方須為第1 類回填土,且依約須向亞 太營建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 場)採購,並不定時取樣送驗。
二、林志創(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審理中)身為萬 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雖明知上開工程之回填土需來自亞太土資場,然為 獲取利益,遂供其他土方業者回填非來自於亞太土資場之土 石至上開工程工地。然林志創需提供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下稱「運送憑證」 )以供皇昌公司向北捷工處請款,遂覓得運送土石方之司 機林茂祥王添樹等34人(王添樹等34人中,除周悠右部分 公訴不受理外,王添樹等33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原易字第3 號由公訴檢察官與王添樹等33人行協商程序後 ,均判決確定),並分別與林茂祥王添樹等34人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創指示林茂祥王添樹等34人在運送路線為亞太土資場至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與民權路口大坪林站起,沿中正路以西至中和區景平路



秀朗橋站東側止之捷運環狀線工地、蓋有亞太土資場印文, 但運送日期、駕駛人、車輛號碼欄位空白之運送憑證上,就 運送日期、駕駛人、車輛號碼欄位加以虛偽填載,以表彰本 工程之回填土方來自亞太土資場(林茂祥不實填載之運送憑 證號碼詳如附表)。林志創在取得上開之人不實填載之運送 憑證後,再轉交給皇昌公司向北捷工處請款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北捷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茂祥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運送憑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 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5 張運送憑證,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所簽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志創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由林志創轉交給皇昌公司向北捷工處請款,影響北捷工處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剩餘土石方之 正確性,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 餘載運土方之司機於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案件中,公 訴檢察官與王添樹等33人以簽署之運送憑證數量所協商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 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參酌 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本院108 年度 原易字第3 號公訴檢察官就給予被告緩刑條件之一致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 元;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運送憑證之號碼 │運送憑證之日期 │
├──┼───────────┼──────────┤
│一 │亞太土字第0000000 號 │105 年6 月16日 │
├──┼───────────┼──────────┤
│二 │亞太土字第0000000 號 │105 年6 月16日 │
├──┼───────────┼──────────┤
│三 │亞太土字第0000000 號 │105 年6 月16日 │
├──┼───────────┼──────────┤
│四 │亞太土字第0000000 號 │105 年6 月16日 │
├──┼───────────┼──────────┤
│五 │亞太土字第0000000 號 │105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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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