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11月9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馬一菁所管領、置於商品 架上之玉山臺灣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與文化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高梁酒1瓶(贓物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一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