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076號
PCDM,108,簡,7076,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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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8年7月19 日19時35分前某時」,更正為「108年7月19日16時許」;第 19行「載送」,補充為「於同日19時20分許載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民國108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被員警查獲止期間內數次媒介丁秀 蘭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營生,為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用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擔 任馬伕角色分工之參與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馬伕工作約2個月,平均一周上 工5天,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調查筆錄),故其所賺取之薪資共計112,000元(2個月 x4周x5天x2800元=112,000元),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42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性交易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 年5 月間起,受僱於該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 伕),負責接送該集團之應召女子等事項,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與該集團聯繫,該集團則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 800 元作為報酬。工作內容係性交易集團之成員通知甲○○ ,甲○○即載送該集團之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他人為性交 易,每次性交所得為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其中由該集 團之應召女子每次取得2,500 元,餘則交由上開性交易集團 成員而牟利。嗣於108 年7 月19日19時35分前某時,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張凱翔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在「樂活外送」色情媒介網站上查獲一內容為「有什 麼特殊需求,例如接吻、舔全身、毒龍、口爆顏射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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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丁秀蘭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張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妨害風化案- 錄音譯文對照表,警員張凱翔、巡佐兼副所 長戴明剛108 年7 月19日職務報告、相關網頁、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 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 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 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 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 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罪嫌。其與上開性交易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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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