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000號
PCDM,108,簡,700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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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NGOC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氏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5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NGOC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並 乘陳慶桐...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乘陳慶桐出 門查看之際,侵入上址房屋內,陳慶桐見狀,欲打電話報警 處理,DO THI NGOC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慶桐 雙手阻止陳慶桐打電話,再將陳慶桐鎖於屋外,以此強暴之 方式阻止陳慶桐報警。嗣陳慶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慶桐於警詢時指訴」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慶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以徒手捉住告訴人雙手之強暴方式阻止 陳慶桐報警,再將告訴人鎖於屋外等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強制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處刑書起訴法條欄雖未 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顯係漏載,又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607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內亦記載刑法第304條,本院自得 補充起訴法條及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另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並將其鎖於屋外,危害告訴 人之居住安全、行動自由權及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 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 躲避外勞管理員),強暴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侵入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案發後不聞不問、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請求不要諭知緩刑科以有期徒刑之刑期(見本院卷第15頁之 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穎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DO THI NGOC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7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NGOC(中文名:杜氏玉)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10時5分前某時許,至其男友武文雄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外勞宿舍訪視,於同日10時5分許 ,恰遇外勞管理人員徐如松至該處視察,DO THI NGOC唯恐 遭徐如松發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0 時44分許,未經陳慶桐之同意,從上址陽臺爬入陳慶桐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庭院,並乘陳慶桐 出門查看之祭,侵入上址房屋內,且將陳慶桐鎖於屋外。嗣 陳慶桐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NGOC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桐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徐如松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入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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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