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07號
PCDM,108,簡,690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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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3 行關於前案紀錄 「有期徒刑6 月」後補充「,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643 號判決上訴駁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僅 有部分是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且前案 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犯行已經相隔超過1 年6 月,與 緊接犯案有所不同;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 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 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 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 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 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 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 前置物箱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本案雖然不以累犯加重,但也不 應該判處過低之刑度,如此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學會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 包(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賴澄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 字第1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 554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 其他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同年12月7 日上開各案 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程建彰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香菸1 包(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程建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建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5 張、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 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香菸1 包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 三 峯
王 佑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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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