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9、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補 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 」;第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 完畢)」;同欄一㈢第7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 充記載為「游佳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07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966公 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於犯罪事實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於犯罪事實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於犯罪事實㈡、㈢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毒偵3707號卷第7 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2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固於警詢中供稱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係向「林朝貴」之男子所購買,海洛因1小包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重量不詳)、安非他命則是1公 克2500元(見108毒偵3707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 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該男子有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 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2739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8毒偵3707 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15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 段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 1568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9 日15、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9 日21、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9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同時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後 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 合計淨重0.9107公克,驗餘淨重0.9072公克) 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淨重1.3990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1.3966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108 年 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 各1 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 年6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7 月 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一次向「阿貴」購入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