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4月、4月」更正為「4月」、同欄二第2行「新德路」更 正為「興德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 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更正為「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欄二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更正為「如更正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 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江璟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璟良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 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5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德路上某工 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5月8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 段與興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03公克、驗餘量0.0483公克)與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璟良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3 公克、驗餘量0.0483公克)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3公克、驗餘量0.048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