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28號
TPHM,89,上易,1528,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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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向天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購買國瑞廠牌車號E八- 九九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簽有合約書,約定車款十天一期,以二年期限, 每期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在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該車輛之所有權應屬 天恩公司所有,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甲○○即拒繳車款,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人天恩公司代理人周依忠之 指訴,及被告亦坦承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王款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天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營業用小 客車乙輛,並繳交車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等情不諱,惟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其向天恩公司購買該營業用小客車後,即託正鑫公司出租營業,天恩公司 亦知悉該情,後來該車遭黃逸光私自出售牟利,其及與友人四處找尋該車,該王 找到後已將車交還天恩公司,天恩公司又讓該車被他人開走,其僅係單純積欠車 款未付,並未侵占該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天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E八-九九七之營業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自交車日起,被告甲○○應 每日分期繳交車款一千一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應繳付一萬一千元,為期二 年,被告在繳清車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乃屬天恩公司所有,且被告廖得勝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應付之車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天恩公司指訴 綦詳,被告甲○○亦不否認該情,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天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乙份 在卷可稽,且依據雙方所簽訂之該合約書內容觀之,被告甲○○係以其所購之營 業用小客車之營業所得來繳交該車之分期車款,故被告甲○○於購入該車後,將



車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以出租該車營業之所得租金繳交該分期車款,自難認被 告甲○○於購買該車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甲○○購入 該車後,業已繳交分期車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繳付車款之期間已長達一年 三月,益徵被告向失公司購買該車,並非在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洵無疑議。(二)被告甲○○於購入該車後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將該車出租予正鑫交通有限公司 (下簡稱正鑫公司)黃逸光供其營業之用,嗣黃逸光竟未經被告甲○○之同意, 擅自將該車販賣予徐錦龍徐錦龍於購買該車後,復將該車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駕駛營業情,業據證人黃逸光徐錦龍供證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嗣 該車經黃逸光擅目出售後,被告甲○○於人同年三月間,即透過計程車同業李法 男幫忙找尋,嗣經李法男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尋得該車,並聯絡被告甲○ ○到場處理,被告甲○○隨即將該車取回持交天恩公司土城辦公室職員收執,亦 據證人李法男及被告甲○○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徐錦龍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 甲○○並未私自該車侵占入已,該車洵係遭黃逸光擅自出售,致被告無法尋回該 車之故,且被告甲○○於得知黃逸光私自將該車販售,即委由同業李法男代為尋 ,且於尋回該車後,即返還於告訴人天恩公司土城辦公室,即難認被告有何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所為與刑法侵占罪要件有間,至被告所積欠之車款部分 ,殊屬被告與告訴人天恩公司間,民事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程序決解,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 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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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鑫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