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供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同 欄二第4行「6月1日」更正為「5月31日」、末行補充關於累 犯之論述「末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 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相迥異,又該 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3年有餘,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 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已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 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罪之科 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2月18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35巷內,先以徒手撬開鄭詩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竊取鄭詩婷所有擺放在車廂內之皮 夾內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鄭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提款卡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刑法修 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五十萬 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