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二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二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108年5月16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1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及補充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80040489號鑑定書乙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吳二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 、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嘉年華汽車旅館210室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3時5 分許,至上開旅館執行臨檢,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61公克
)與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二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 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蔚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