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919號
PCDM,108,簡,5919,2020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崇業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業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 為勁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自己無法提出符合金融機構貸款資格之財力證 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己並未於104年整年度,在勁能公司獲取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薪資,竟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寫上開 薪資所得總額,於105年5月9日,持以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光復分行,連同個人授信申請書、身分證件提出向該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不動產)為擔保以行使,致使土地銀 行光復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崇業具有償債能力, 核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土地 銀行光復分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嗣因土地銀行光復分行 該筆信用貸款逾放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陳崇業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悉上情。案經土地銀行函送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時任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授信襄理李維發經結證之 證述。
㈢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對照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至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勁能公司105年間勞保申報資料。



㈣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 書、購屋貸款契約、勁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光 復分行108年11月12日光復字第1080001244號函。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 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 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3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 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 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 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 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 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 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再查,被告係 勁能公司之負責人,其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屬有權製作,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 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 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 附此敘明。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犯之竊 盜案件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借款、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於104年並未在勁能公司獲取230萬 元之薪資,竟杜撰不實事項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科刑範圍目前無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 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 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上開不動產經拍 賣後,告訴人得以受償2157萬7,411元,此金額須先清償利 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而截至108年11月7日止,被告尚 未清償之餘額為3121萬9,113元,包含代墊款250,618元,有 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8年11月12日光復字第1080001244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未清 償之本金即不法所得尚有964萬1,702元(計算式為:3121萬 9,113元-2157萬7,411元=964萬1,702元),此部分為被告 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勁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