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廖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哲、廖明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三峽區」,補充為「三峽區國光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 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 程度、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其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 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 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 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
被 告 廖明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明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哲、廖明翰及李穎廣、簡佑庭(上2 人所涉傷害犯嫌, 另發布通緝)、林紓婕(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係張孟屏之友人,吳皓偉則為萬鑫之友人。緣萬鑫與張孟 屏間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3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小前談判,嗣地點改至附近之公 園內,吳皓偉應萬鑫之邀約陪同前往,詎到場後,見對方即 張孟屏亦邀同其友人共16人到場,雙方談判過程中,張孟屏 上開友人中之廖明哲、廖明翰、李穎廣、簡佑庭、林紓婕等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或以徒手 等方式,朝吳皓偉之頭部、背部及右手等身體部分毆打,致 吳皓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側肢體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皓偉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廖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偉之證述情節相符,又 經證人林紓婕證稱:伊記得被告2 人有拿木棍,也有衝過去 告訴人那邊等語,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廖明哲、廖明翰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明哲、廖明翰相 互間及與同案共犯李穎廣、簡佑庭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