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34號
PCDM,108,簡,433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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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邱敬凱


      簡立岱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敬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立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宇軒邱敬凱簡立岱謝建忠均明知提供自 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且亦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 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均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簡立岱於民國 107 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與西園路 2段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立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江承 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併辦),再由江承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謝建忠於107年7月間,在邱敬凱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 1樓之住處,先後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建忠A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建忠B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邱敬凱,再由邱敬凱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莊宇軒於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 40分(聲請書誤載為下午2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宇軒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詹益廷、李瑞剛,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遭人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詹益廷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立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經告訴人詹益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44 7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被告簡立岱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申 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詹益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第37至42頁、第65頁、第66頁、第78頁 、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7頁), 足認被告簡立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二)被告謝建忠邱敬凱部分:被告謝建忠邱敬凱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謝建忠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交由邱敬凱,再由邱敬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被告謝建忠辯稱:伊認識被告邱敬凱,並透過邱敬凱認 識「慶仔」並與「慶仔」見過一兩次,「慶仔」稱欲投資伊 與被告邱敬凱開設養生館,並由伊擔任店長,條件係伊要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被告邱敬凱則以:伊與「慶仔」係工作認識,認識不及一 年, 107年某日,伊與被告謝建忠詢問「慶仔」有無認識朋 友可投資渠等開設養生館,「慶仔」稱他可以投資,交換條 件係被告謝建忠須先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錢進來,匯進來的 款項可能部份或全部投資等詞置辯。經查:
1.前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謝建忠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詐騙等情,業經告訴人詹益廷、李瑞剛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第22至24頁、108年度偵字 第13899號卷第 4至5頁),並有被告謝建忠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益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份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 拍相片、告訴人李瑞剛所提供之網路匯款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80014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65頁、第71頁、第79頁 、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10頁、第95至97 頁、108年度偵字第13899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 27頁、第32至69頁、第70至73頁),堪認被告謝建忠交付予 被告邱敬凱,再由被告邱敬凱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2.被告謝建忠邱敬凱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提款卡、密碼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本件被告謝建忠邱敬凱在交 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 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謝建忠於偵查中自承知 悉政府宣導提供帳戶、提款卡有幫助詐欺之嫌,而被告邱敬 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慶仔」要求提供被告謝建忠之帳戶供「 慶仔」友人匯款進入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第1 66頁反面),則其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 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 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告訴人詹益廷、李瑞剛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 被告謝建忠邱敬凱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 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謝建 忠、邱定凱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謝建忠、邱敬 凱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莊宇軒部分:被告莊宇軒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 ,始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置於機車車廂內, 107年7、8月間伊機車車廂曾遭人 撬開過;另外伊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前曾發生車禍,亦可 能因此導致車廂內物品散落,而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1.上開莊宇軒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莊宇軒申辦使用,業據 被告莊宇軒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查。且告訴人詹益廷、李瑞剛 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莊 宇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詹益廷、李瑞剛 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第22至 24頁、108年度偵字第13899號卷第4至反面5頁),復有莊宇 軒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詹益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份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等、告訴人李瑞剛所提供之網路匯款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4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0014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參見108年度偵 字第3447號卷第52至54之1頁、第69頁、第77頁、第81至82 頁、第83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108年度偵字 第13899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2至69 頁、第70至73頁),堪信屬實。
2.被告莊宇軒雖辯稱未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 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 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 莊宇軒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 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且參諸被告 莊宇軒於偵查中自承:伊有3、4個帳戶,並均有申辦提款卡 ,密碼均一樣,伊也能記得,但就是習慣將密碼寫下來,和 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第157頁反 面),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 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 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莊宇軒在該第三 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莊宇軒同意而使用 該上開帳戶甚明,係被告莊宇軒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 ,被告莊宇軒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莊宇軒邱敬凱簡立岱謝建忠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謝建忠先後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敬凱,再由邱敬凱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雖有 數行為,然被告謝建忠邱敬凱分次提供帳戶,其等主觀犯 罪目的同一,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所提供帳戶悉由該集團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莊宇軒謝建忠邱敬凱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4人提供上 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 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 ,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 同此見解)。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李瑞 剛遭詐騙於107年8月 2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15萬4000元至 被告謝建忠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告 訴人李瑞剛遭詐騙於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5萬 元至被告莊宇軒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
(二)被告莊宇軒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 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㈤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 7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 邱敬凱㈠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27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復與㈢㈣案件接續 執行,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3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被告謝建忠㈠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㈡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 在卷可憑,莊宇軒邱敬凱謝建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莊宇軒邱敬凱謝建忠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 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4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各有明文。查 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莊宇軒簡立岱、謝建 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 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 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之刑責, 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4 人因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4 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 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騙對象│詐騙成員實行詐騙│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 備 註 │
│ │ │之手法 │ │幣)及匯入帳戶│ │
├──┼────┼────────┼───────┼───────┼────┤
│ 1 │詹益廷 │自107年6月20日晚│107年7月 1日中│匯款3 萬元至被│ │
│ │(告訴人)│間 9時許起,撥打│午12時14分許在│告簡立岱之帳戶│ │
│ │ │電話予詹益廷,佯│新北市新莊區裕│ │ │
│ │ │裝為詹益廷之友人│民街97號之全家│ │ │
│ │ │「陳美婷」,欲向│便利商店 │ │ │
│ │ │詹益廷借款云云,├───────┼───────┤ │
│ │ │致詹益廷陷於錯誤│107年7月 2日上│匯款2 萬元至被│ │
│ │ │,依詐欺集團之指│午 7時19分許在│告簡立岱之帳戶│ │
│ │ │示匯款。 │新北市新莊區裕│ │ │
│ │ │ │民街97號之全家│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107年7月3日上 │匯款3 萬元至被│ │
│ │ │ │午7時17分許( │告簡立岱之帳戶│ │
│ │ │ │聲請書誤載為8 │ │ │
│ │ │ │月10日)在新北│ │ │
│ │ │ │市新莊區裕民街│ │ │
│ │ │ │97號之全家便利│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13日中│匯款2 萬元(請│ │
│ │ │ │午12時40分許(│書誤載為3 萬元│ │
│ │ │ │聲請書誤載為下│)至被告莊宇軒│ │
│ │ │ │午2時22分許) │之帳戶 │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 │新樹路300之5號│ │ │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0日下│匯款9 萬元至被│ │
│ │ │ │午 2時24分許在│告謝建忠之A帳 │ │
│ │ │ │新北市新莊區新│戶 │ │
│ │ │ │樹路288之 23號│ │ │
│ │ │ │之土地銀行南新│ │ │
│ │ │ │莊分行 │ │ │
│ │ │ ├───────┼───────┤ │
│ │ │ │107年8月11日上│匯款2 萬元至被│ │
│ │ │ │午12時01分許(│告謝建忠之A帳 │ │
│ │ │ │聲請書誤載為下│戶 │ │
│ │ │ │午2時22分許) │ │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 │裕民街97號之全│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107年8月14日上│匯款3 萬元至被│ │
│ │ │ │午7時7分許在新│告莊宇軒之帳戶│ │
│ │ │ │北市新莊區裕民│ │ │
│ │ │ │街97號之全家便│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 │ │107年8月21日中│匯款12萬元至被│ │
│ │ │ │午12時29分許在│告謝建忠之A帳 │ │
│ │ │ │新北市新莊區新│戶 │ │
│ │ │ │樹路288之 23號│ │ │
│ │ │ │之土地銀行南新│ │ │
│ │ │ │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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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瑞剛 │107年7月30日下午│107年8月2日上 │匯款15萬4000元│ │
│ │(告訴人)│ 4時52分許,假冒│午11時28分許以│至被告謝建忠之│ │
│ │ │中港財富經紀人「│網路銀行轉帳 │B帳戶 │ │
│ │ │林杰」之身分,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李├───────┼───────┼────┤
│ │ │瑞剛聯絡,佯稱投│107年8月17日下│匯款25萬元至被│108 年度│
│ │ │資「中港財富」網│午 2時18分許以│告莊宇軒之帳戶│偵字第13│
│ │ │站,獲利頗豐,致│網路銀行轉帳 │ │899 號移│




│ │ │李瑞剛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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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