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65號
PCDM,108,簡,186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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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來孟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00元」更 正為「83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花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將 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江素杏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財 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致其所受財產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害人雖於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300元、金融卡4張、證件2張) 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5頁正面)附卷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許美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江素杏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錢包(內



有新臺幣2300元、金融卡4張、證件2張)1個得手(上開物品 已全數發還予江素杏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素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三)證人楊書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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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