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智簡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進財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導致告 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承認我有下載重製行為,希望可以 賠償告訴人爭取緩刑或減輕之機會。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 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之視聽著作, 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又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檢察官所指上開情事,而
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6萬元,但被 告嗣表示無力負擔,故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簡上字卷第97頁),且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9、105頁),是原審量刑之基 礎並無變更情事,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一再主張使 用BT軟體下載同時即會上傳分享,是被告除重製外,亦有公 開傳輸本案「追龍」影片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再者,被告始終 供稱有把上傳功能關閉(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 9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使用之BT軟體等資料,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下載該影片同時亦在上傳分享,自難遽認其 所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財產罪 ,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雖與 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6萬元,然被告嗣表示無力負擔 ,故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 27之1號」更正為「127號之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eney」更正為「eyny」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之視聽著作,擅自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87號
被 告 謝進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財明知「追龍」電影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映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視聽 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起 至同年12月23日23時15分許之間某時日,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網路論壇 ,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riginator」網友所刊載, 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轉載之上開電影之連結「Chui .lung.2017.1080P.torrent」,下載取得上開電影之種子檔 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開始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取 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並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透過BT 軟體下載上開影片觀看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華映公司出具之電影 代理發行授權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BT軟 體使用者IP位址列印資料、eney論壇網頁資料列印及IP申登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 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自網路下載上開電影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散布及公開傳輸之犯行,辯 稱:使用BT程式下載「追龍」電影時,有將上傳功能關閉等 語。經查,據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自承:本件僅能提供完成電 影下載時之使用者IP位址,無法特定所提告之IP位址有上傳 上開電影之時間區間等語明確,是被告縱有下載電影檔案之 事實,然被告並無另行刊載上開電影之網路連結供他人瀏覽 下載,告訴人亦無法特定本件IP位址有上傳電影檔案之明確 時間,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蓄意以上傳之方式,公開 傳輸或散布上開電影之事實,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 犯意,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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