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37號
PCDM,108,易,93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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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顏光志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新北市 小吃業職業工會(下稱小吃工會) 第9 屆理事長(任期自民 國103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並為同址所設 新北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 下稱成衣工會)第9 屆理事長陳淑清(任期同前)之配偶,顏光志實際上負責綜 理小吃工會、成衣工會之各項事務,為小吃工會、成衣工會 的實際負責人,基於其業務關係,有善加保管工會公款的責 任。沒想到顏光志竟利用上開工會購買103 年度會員五一勞 動節紀念品、歲暮紀念品的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3 年4 月間,顏光志利用小吃工會、成衣公會採購五一勞 動節紀念品的機會,明知其向琦畸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負責人為許年欽)購買五一 勞動節紀念品的總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41,800 元,竟 以現金方式給付上開貨款,藉此躲避查核,並要求許年欽( 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開立總金額為2,088,00 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4張,分別向小吃工會報銷1,00 8,000 元、向成衣公會報銷1,080,000 元之公帳支出,讓這 兩個工會在帳面上看起來好像真的支出了這麼多款項(但實 際上總共只有支出541,800 元)。顏光志以此方式創造工會 帳面與實際支出的差額共1,546,200 元可供上下其手(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光志即於10



3 年4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成衣工會業務吳慧娟,分別自小 吃工會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庫東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成衣工會之合庫東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8,000 元、1,080,000 元 ,顏光志明知這些錢都是工會的錢,自己身為小吃工會、成 衣工會的實際負責人,應善盡保管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吳慧娟在同一家銀行內 ,將其中1,774,800 元轉存入顏光志所申設之合庫東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同年4 月11日,顏光 志復指示吳慧娟自顏光志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提領1,620,00 0 元後,轉存入顏光志不知情之子顏誠輝所申設之合庫東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顏誠輝於103 年 6 月27日,將款項再轉匯至顏光志不知情之女顏璻涵設於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顏光志贈與其 女顏璻涵之嫁妝及購屋頭期款,以此方式將上開工會購買五 一勞動節紀念品之帳面差額共1,546,200 元的公款全部侵占 入己。
㈡103 年10月間,顏光志又再利用工會採購歲暮紀念品的機會 ,明知其向琦畸企業社購買歲暮紀念品的總價額僅為694,80 0 元,竟仍以現金方式給付上開貨款以躲避查核,並要求許 年欽開立總金額為1,465,2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7張 (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分別向小吃工會報 銷778,950 元、向成衣公會報銷686,250 元之公帳支出,讓 這兩個工會的會計帳冊看起來好像真的支出了這麼多款項( 但實際上總共只有支出694,800 元)。顏光志以此方式創造 上開兩工會公款帳面與實際支出的差額共770,400 元可供上 下其手(計算式:778950+000000-000000=770400)。顏光 志並於103 年10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吳慧娟,先後自小吃工 會、成衣工會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1,300,000 元、1, 100,000 元,顏光志明知這些錢都是工會的錢,自己身為小 吃工會、成衣工會的實際負責人,應善盡保管之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吳慧娟於同日前往 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000,000 元匯入顏光志不知情之女友陳玉玲所申設之樹林山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陳玉玲之生活費及小 孩之教養費,顏光志以此方式將上開購買歲暮紀念品的帳面 差額共770,400 元之公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的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的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與說明:
一、被告顏光志對於下列事項都承認,並且有小吃工會、成衣公 會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字第28449 號卷一第182 至201 頁)、被告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同上卷第206 至219 頁)、顏誠輝合庫東三重分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4 至233 頁)、顏璻涵兆豐商業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3 至106 )、陳玉玲樹林 山加油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5 頁)、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收入傳票、郵政國內匯款 單(同上卷第25至28頁、第63至64頁、第82至84頁)等資料 可以證明,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⒈被告是小吃工會第9 屆理事長,並為成衣工會第9 屆理事長 陳淑清之配偶,實際上負責綜理及決策小吃工會、成衣工會 之各項事務,為小吃工會、成衣工會的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在103 年4 月9 日有指示證人吳慧娟自小吃工會、成衣 公會的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008,000 元、1,080, 000 元後,並於同日將其中1,774,800 元存入被告的合庫東 三重分行帳戶,再於103 年4 月11日指示證人吳慧娟從被告 合庫東三重分行提領1,620,000 元後存入被告之子顏誠輝之 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並由顏誠輝於103 年3 月27日將該款 項轉匯入被告女兒顏璻涵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⒊被告有在103 年10月31日指示證人吳慧娟從小吃工會、成衣 公會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1,300,000 元、1,100,000 元後, 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000,000 匯入被告女友陳玉玲所申設之 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的爭議點在於被告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103 年4 月9 日以及103 年10月31日所提出的款項,分別是用於支付兩工 會的五一勞動節紀念品採購、兩工會103 年11月份包含歲暮 紀念品等工會支出,這有採購相關收據以及經費收支月報表 可以證明。這些款項既然都是用在支付工會的會員紀念品或 相關零用金支出,則不論開立收據有沒有抬頭、有無違反作 帳的會計準則、有無經過招標,都不等同被告有將款項放到 自己的口袋裡面。證人許年欽雖然證稱實際的貨款並未達到 收據金額,但是這不能光憑證人許年欽的證據就認為實際上



有這種狀況,證人許年欽的證詞也與證人許素娥不符。且證 人許年欽在庭期前曾向被告要求支付三、四百萬元而遭被告 拒絕,顯見證人許年欽的證詞不客觀,不可採信。而從工會 相關報表、收據或年度的工作計畫,都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把款項用於支付紀念品或相關工會支出,並沒有侵占犯行等 語。
三、就103 年4 月間的款項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對於被告在103 年4 月間指示證人吳慧娟從小吃工會、成衣 工會帳戶裡領出1,008,000 元、1,080,000 元後存入被告合 庫東三重分行帳戶部分,辯護人主張這是為了清償被告之前 墊付小吃工會、成衣工會採購的103 年度五一勞動節會員紀 念品的錢,並且提出小吃工會、成衣工會向琦畸企業社採購 紀念品的收據共24張(總金額為2,088,000 元)作為佐證( 審易卷第67至89頁),並且辯稱:小吃工會、成衣工會在10 3 年3 、4 月間除了那兩筆大額提款以外,別無其他大額提 領的情形,這是因為被告先前就已經墊付採購五一勞動節紀 念品的錢,之後再由工會結算並清償給被告。
㈡但是細觀被告方面所提出的上開收據,全部都是琦畸企業社 所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以琦畸企業社就這筆高達2, 088,000 元的交易完全不用繳納營業稅,這點已經讓人覺得 不尋常。再者,每張收據所載的金額都在90,000元以下,收 據上都沒有記載買受人的資料,以工會超過百萬元的大額採 購而言,這樣的收據作為報帳憑據實在簡陋了點。再加上同 樣一批採購,在小吃工會部分,每組紀念品的單價是420 元 ,但在成衣工會部分每組單價卻是500 元,雖然有可能是因 為購買不同品項所造成的差異,但是被告既然是同一時期向 同一商家購買同樣時期要發放的紀念品,卻刻意購買不同價 格的品項,就這點而言也有點不自然,這些跡象都不免讓人 懷疑這些收據所表彰的交易到底是不是真的。
㈢經證人即琦畸企業社之負責人許年欽到庭證稱:我知道每筆 交易都應該要開統一發票,問題是被告不希望開發票,因為 他不願意多付5%,103 年4 月份的收據上的日期分別有2 日 、7 日、14日、18日、24日、30日,會分這麼多天開是被告 要我分開,我就安排,上面的日期並不是真正的交貨日期, 以103 年5 月要發放五一勞動節的情況,差不多3 月底被告 就會通知我數量,我再寫合約書,全部收據開一開,再跟廠 商定貨,由廠商安排進貨,看倉庫可以放多少,陸續交貨, 大部分會出貨到結束發放的日期。被告是一次給付貨款給我 ,103 年所訂購的五一紀念品,被告是在103 年4 月10日把 全部貨款給我,我這邊有存款紀錄,應收款項是540,000 多



元,我大概存了500,000 元到我帳戶,這也包括成衣工會的 ,因為小吃工會跟成衣工會都是被告的,所以我紀錄就只有 寫小吃工會。實際金額就只有這些,就是我帳冊上寫的541, 8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金額並不是我實際銷貨的金 額,上面的金額是應被告的要求開立的,因為我不用繳稅, 所以被告要我開多少錢我就開多少錢,不這樣開做不到生意 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㈣證人許年欽並且當庭提出他的手寫帳冊內頁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作為他證述內容的佐證(本院卷第171 、177 頁),而 證人許年欽的手寫帳冊內頁影本上確實記載著: 「小吃工會五一(103 年)
103年香皂18/盒1箱×170=3060 103年3月11日香皂散裝10箱 4320
沐浴乳1500cc 1500瓶×100元(85元)=150000 沐浴乳700cc+洗髮精700cc 1596瓶×120元(104)191520 高露潔牙膏120g 3000條×22元(17元)66000 高露潔牙膏200g 1800條×32元(25元)00000 DALAN香皂3入裝3300盒×21元(18元)69300 ──────
541800 」
這份資料雖然是手寫的,辯護人也質疑其真實性,但是從筆 記的內容觀之,上面有許多手寫數字金額的計算,也有算錯 更改的痕跡,更有與本案無關的「佛具用品職業工會」採購 的相關紀錄,怎麼看都不像是為了本案訴訟所刻意偽造的內 容。而且證人許年欽沒有動機也沒有理由刻意偽造這樣的證 據陷自己於不利(畢竟如果採購過程有不法,他也可能會被 追究責任),所以本院認為這份資料可以採信。而這份資料 上面清楚寫著小吃工會五一紀念品的各該品項的價格與數量 ,總額確為541,800 元無誤。與證人許年欽所提出的存摺內 頁影本在103 年4 月10日有以金融卡或現金存入500,000 元 的紀錄相符,在在都可以印證證人許年欽所述103 年4 月間 被告向他訂購的五一勞動節紀念品總金額只有541,800 元的 情形,所以本院認為證人許年欽的證述可以採信。 ㈤證人即小吃工會會計許素娥雖然到庭證稱:小吃工會有向廠 商購買五一紀念品,總共花了1,008,000 元,我們事先從工 會的帳戶提領出來,把錢放到吳慧娟或被告帳戶內,因為場 所空間的關係,我們是分批進貨,貨款都是分次付的,廠商 老闆會先打電話來跟我們說他要請款,我就會跟被告說,然 後廠商會連同收據一起帶過來,我加總收據上的總金額後, 被告會先準備一筆錢給我,我再把錢點好交給廠商老闆,請



他再點一次。103 年4 月9 日小吃工會帳戶有提領一筆1,00 8,000 元就是剛剛所說要支付廠商紀念品的錢。成衣工會帳 戶在103 年4 月9 日有一筆提領1,080,000 元,也是要付給 廠商的紀念品貨款,流程跟小吃工會的一樣,我們實際上付 給廠商的錢跟收據上面記載的金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㈥不過,如果根據證人許素娥的說法,廠商請款時,證人許素 娥必須要先告知被告,由被告將事先存入他帳戶的錢領出來 交給許素娥支付貨款,如果真是這樣,則在廠商請款日期之 前,被告帳戶內應該會有相應金額的提領紀錄。而以小吃工 會為例,琦畸企業社開立收據的日期分別是103 年4 月2 日 、7 日、14日、18日、24日、30日,每次收據的金額都是16 8,000 元。而成衣工會部分,琦畸企業社開立收據的日期分 別是103 年4 月7 日、14日、18日、24日、30日,每次金額 是在180,000 到270,000 元不等,所以如果證人許素娥說的 是真的,那被告在103 年4 月2 日之前,要從他的帳戶內領 出168,000 元,在103 年4 月7 日、14日、18日、24日、30 日之前都要領出348,000 到438,000 元不等,才足夠支應小 吃工會及成衣工會應該支付的廠商貨款。不過從被告合庫東 三重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看起來,並沒有這些相應的提領紀 錄(偵卷一第209 至211 頁),可見證人許素娥所述並不實 在。況且,依照被告方面原先的答辯,被告是「之前已陸續 墊付」應該要給廠商的五一勞動節紀念品貨款(本院卷第60 頁),之後才由證人吳慧娟把錢匯入被告帳戶,抵銷被告的 墊款。這跟證人許素娥所說是先由證人吳慧娟把錢領出來存 入被告帳戶後,再由廠商陸續進貨請款,而在廠商請款前證 人許素娥會請被告先準備好錢,再由證人許素娥交付廠商的 說法顯然有矛盾,更可知道證人許素娥證述內容不實。 ㈦其實從證人許年欽跟許素娥的立場也可以知道,證人許年欽 上開證述,除了對被告不利之外,也對他自己非常不利,甚 至可能讓他自己背負偽造文書的刑責,所以證人許年欽沒有 動機故意說假話。但是證人許素娥是小吃工會的會計,她跟 被告可以說是在同一條船上,如果翻船,她跟被告都會遭殃 ,所以證人許素娥有高度動機刻意維護被告,也維護她自己 。兩位證人的客觀性已經天差地遠,更別說證人許年欽所證 述的內容有堅強的客觀佐證,而證人許素娥所說的話則與被 告帳戶交易資料以及被告自己所提出的答辯不符,所以本院 認為證人許年欽證述內容可信,而證人許素娥所說的內容不 可信。
㈧據此,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指示證人吳慧娟從小吃工會及成



衣工會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內分別領出1,008,000 元、1,08 0,000 元,表面看起來說是要用來支付小吃工會及成衣工會 採購五一紀念品的貨款,但是實際上當年度採購五一勞動節 紀念品的總貨款金額只有541,800 元,這之間有1,546,200 元的差額,而被告後來也從上開工會領出的款項中,輾轉把 其中1,620,000 元匯給自己的女兒。所以可以確定,上開1, 546,200 元的差額是遭到被告佔為己有了。四、就103 年10月底的款項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就被告在103 年10月31日指示證人吳慧娟先後自小吃工會、 成衣工會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1,300,000 元、1,100, 000 元後,將其中1,000,000 元匯入陳玉玲樹林山佳郵局帳 戶部分,辯護人主張這是因為被告之前已經陸續墊付工會10 3 年度11月份的開銷,其中包括發放歲暮紀念品之相關福利 服務費等費用,從工會經費收支月報表可以知道,小吃工會 103年度11月份當月支出總計為1,341,394元,成衣工會當月 支出總計為1,117,555元,而除了上開兩筆大額提領之外, 工會於103年10月至11月別無任何大額提領的狀況,這是因 為被告先前已經陸續墊付工會相關開銷,之後才由工會清償 給被告等語,並且提出兩個工會購買歲暮紀念品的收據共17 張(總金額為1,465,200元)作為佐證(審易卷第91至105頁 )。
㈡從小吃工會以及成衣工會於103 年度11月的經費收支月報表 可知,小吃工會在帳面上的當月支出總計為1,341,394 元, 成衣工會在帳面上的當月支出總計為1,117,555 元(偵卷二 第53頁、偵卷三第43頁),確實與被告指示證人吳慧娟所提 領的金額相差不多。從上開經費收支月報表來看,小吃工會 該月最大筆的支出是778,950 元的會員福利費,而成衣工會 最大筆的支出是686,250 元的會員福利費,被告方面也主張 這些會員福利費,是用來購買會員的歲暮紀念品,並且提出 相應金額的收據為憑。但是本院審酌的重點仍在於,小吃工 會及成衣工會是不是真的因為購買歲暮紀念品而花了這麼多 的錢?
㈢被告方面所提出購買歲暮紀念品的收據,全部都是由琦畸企 業社所開出的免用統一發票,每筆的金額也都是在90,000元 以下,分多張開立,每張收據上面也都沒有記載買受人,在 形式上,這些收據足以令人起疑,而證人許年欽同樣證稱: 103 年11月的紀念品,小吃工會及成衣工會實際向我購買的 金額,我紀錄在我提供的帳冊上,被告總共買了兩種東西, 分別是洗衣精4000cc的,加香皂3 入裝2 盒,總共6 入香皂 ,跟沐浴乳1500cc的加上6 入香皂,後來因為沐浴乳比較沒



有銷,所以他把沐浴乳1,000 個變為洗衣精,變成洗衣精3, 600 組,沐浴乳1,600 組,但我沒有在帳冊上修改。洗衣精 一組是133 元,沐浴乳一組是135 元,最後我向被告請款的 金額就是他實際定貨的金額,被告是用現金支付等語(本院 卷第104 至108 頁),依照證人許年欽所述,小吃工會及成 衣工會於103 年11月購買的歲暮紀念品,總支出應為694,80 0 元(計算式:3600×133+1600×135 =694800)。 ㈣考量證人許年欽的證詞,所以比較沒有虛偽作假的可能性, 而且也有證人許年欽所提出之手寫帳冊上記載:「103 年小 吃年終歲暮紀念品洗衣精4000cc加6 入香皂×2600組×133 元(120 )沐浴乳1500cc加6 入香皂×2600組×135 元(12 0 )達尼(應為妮的誤繕)香皂3 入裝」等語句,這樣的記 載跟證人許年欽說一開始小吃工會及成衣工會是訂購洗衣精 、沐浴乳各2,600 組的陳述相符。證人許年欽另有提出見樺 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證明他有向上游廠商進貨達 妮香皂6 入裝5,200 盒、白雪乳霜沐浴乳1,600 瓶、白雪強 效洗衣精4000g3,600瓶(本院卷第165 頁),這些情況也都 與證人許年欽說後來改成洗衣精3,600 組、沐浴乳1,600 組 的情形相符,因此本院認為許年欽就此部分的證述是可以採 信的。
㈤證人許素梅雖也證稱她有依照同樣的模式,在琦畸老闆來請 款時,跟被告說,被告再準備錢給她,她收到廠商給的收據 後,按收據金額給付現金給廠商,所以實際支出金額與帳面 相符等語。假如真的是這樣,那麼照帳面的記載,小吃工會 、成衣工會在103 年11月份的時候,總共支出金額分別為1, 341,394 元、1,117,555 元,被告指示證人吳慧娟從東三重 分行帳戶內提領1,300,000 元、1,100,000 元,也只是勉強 夠支應當月支出而已,而證人吳慧娟既然又將其中1,000,00 0 元匯入陳玉玲樹林山佳郵局帳戶部分,則小吃工會、成衣 工會要支應當月的支出,就會產生1,000,000 元的缺口,這 個缺口應該要由被告私人帳戶內的款項補足,才算互相找補 無誤,從而,被告的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在103 年11月應該 要有金額在1,000,000 元左右的提領紀錄才對,但是從被告 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觀之,在103 年11月間只有 290,000 元的提領紀錄(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就算把 這290,000 元全部當成是被告為了支應工會費用所提領的, 但距離應該要有的1,000,000 元還是有710,000 元的落差, 那小吃工會跟成衣工會的款項在短少了710,000 元之後,要 怎麼樣支付103 年11月所需要的支出呢?顯然,證人許素梅 說帳面支出與實際支出相符一節並非事實。反而,上開提領



金額的落差,與證人許年欽證稱歲暮紀念品的實際購買金額 與帳面金額的差距共770,400 元是相當接近的,可以佐證證 人許年欽的證述是真的,而證人許素娥的證述內容則不實在 。
㈦據此,被告於103 年103 年10月31日指示證人吳慧娟從小吃 工會及成衣工會帳戶內分別領出1,300,000 元、1,100,000 元,說是要用來支付小吃工會及成衣工會採購歲暮紀念品等 當月支出,但是實際上當年度採購歲暮紀念品的貨款金額只 有694,800 元,與工會支出月報表的帳面金額有770,400 元 的差額,而被告後來也從上開工會領出的款項中,輾轉把其 中1,000,000 元匯給自己的女朋友。所以可以確定,上開77 0,400 元的差額是遭到被告私自挪用了。
五、被告的辯解均不可採:
㈠被告雖然辯稱他是事先墊付小吃工會、成衣工會採購五一勞 動節紀念品、歲暮紀念品款項之後,再由證人吳慧娟從工會 帳戶內提領現金予以沖銷,但是經由上開相關證據,已經很 清楚的顯示小吃工會、成衣工會其實並沒有花這麼多錢去採 購紀念品,所以被告當然沒有代墊這麼多金額可供沖銷,而 且被告所說事先代墊的說法,也跟他們自己聲請傳喚的友性 證人許素梅證述是事後支付貨款的情形不同,被告這部分的 辯解顯然無法成立。
㈡被告方面雖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小吃工會103 年3 月 10日、103 年9 月10日函、成衣工會103 年3 月10日、103 年9 月10日函,欲證明上開兩工會確實有發放103 年度五一 勞動節紀念品與歲暮紀念品之事實,然本院並沒有質疑上開 兩工會沒有實際發放紀念品,只是認為其採購的金額與收據 上的金額不符,所以被告所提出的這些函文,沒有辦法證明 什麼事。
㈢另外,被告方面雖然提出小吃工會、成衣工會與琦畸企業社 關於103 年度五一勞動節紀念品與歲暮紀念品的採購合約書 ,想要證明他們所採購的價格與帳面金額確實相符,但是就 算這些合約書是真的當時所定,但被告既然有心要拿金額不 實的收據去報假帳,就算順手去簽一份內容不實的合約,也 絲毫不奇怪,而證人許年欽既然會依照被告的要求開立與實 際銷貨金額不符的收據,當然也會配合被告的要求簽立與實 際銷貨金額不符的合約書。所以被告方面提出的合約,在證 明力上面,其實跟他們所提出的收據一樣,都沒辦法證明其 所表彰的交易是真的存在。況且,去看小吃工會與琦畸企業 社就採購103 年度五一勞動節紀念品於103 年3 月10日所簽 立的合約書,其總貨款為1,207,080 元,貨品數量是2,784



組;成衣工會部分的合約書所記載的總貨款則為1,304,000 元,貨品數量是2,608 組;小吃工會與琦畸企業社就採購10 3 年度歲暮紀念品於103 年9 月10日所簽立的合約書,其總 貨款為1,318,950 元,數量是2,931 組,成衣工會部分的合 約書所記載的總貨款則為1,136,250 元,數量是2,525 組。 但是依照被告他們所提出的收據,就小吃工會五一勞動節紀 念品的金額是1,008,000 元,數量是2,400 組,成衣工會五 一勞動節紀念品的金額是1,080,000 元,數量是2,160 組; 小吃工會歲暮紀念品的金額是778,950 元,數量是1731組, 成衣工會歲暮紀念品的金額是686,250 元,數量是1525組。 顯見其契約所定的價格與數量均與被告之前所提出的收據不 符,那些契約到底有何可遵循性,又如何可以證明契約所表 彰的交易真實存在,均有疑問。所以被告方面所提出的上開 書證,都不足以推翻本院的認定。
㈣辯護人雖然辯稱:證人許年欽在到庭作證前,曾經要求被告 給付高達三、四百萬元的鉅款,其心可議,故認證人許年欽 的證詞並不可採等語。對此,證人吳慧娟證稱:證人許年欽 跟被告要求準備三、四百萬的現金給他,他要留在身邊繳付 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許素娥亦證稱:證人許 年欽最近有到工會來,他跟被告要求要三、四百萬現金押在 他那裡,他說他怕繳到稅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固可認定證人許年欽確實曾在到庭作證前向被告提出上開要 求。但是,站在證人許年欽的立場一想,就會知道這件情形 事出有因,因為證人許年欽歷年銷售給小吃工會、成衣工會 的紀念品,都沒有開立統一發票,而且開立收據的金額都高 於實際銷貨的金額,當然沒有誠實納稅,再加上被告自承歷 年來小吃工會、成衣工會都是向證人許年欽所經營的琦畸企 業社採購紀念品(本院卷第151 頁),則以每次收據金額都 高達百萬元,一年兩次,數年下來都是如此,則累積下來證 人許年欽開出去的收據金額一定非常可觀,加上一般人沒有 法律上公法請求權時效的知識,所以證人許年欽來做證前, 一定會擔心自己會不會遭到國家追繳歷年來的鉅額稅款,才 會跑去向被告提出那樣的要求。這種擔心自己遭到牽連的心 情,可說是人情之常,本院認為這種情況非但不能認為證人 許年欽的證詞不可採信,反而可以認為,就是因為小吃工會 、成衣工會與琦畸企業社之間的採購不正常也不合法,證人 許年欽才會擔心自己遭受牽連。
六、綜上所述,被告透過採購五一勞動節紀念品、歲暮紀念品的 機會,要求琦畸企業社開立高於實際採購金額的收據,讓出 帳面支出高於實際支出,再透過現金付款不會留下痕跡的方



式,將上開帳面與實際支出的差距金額侵占入己等事實,非 常明確。被告方面的辯詞都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的數額,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的 規定,直接在刑法條文本文中將金額提高為30倍,免去換算 的繁瑣,並增加法律的明確性,實際上修正前後的法定刑度 並無不同,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非屬於法律變 更的範疇,所以不用進行新舊法比較,可直接適用現行有效 的法律。
二、被告身為小吃工會、成衣工會的實際負責人,基於其業務對 於工會公款有保管之責,其指示不知情的證人吳慧娟將工會 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已透過證人吳慧娟對該些公款建立了 間接持有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證人吳慧娟 將款項輾轉存入被告私人親友之帳戶,顯然是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的犯意所為之侵占行為。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2 罪。
三、被告前後兩次的侵占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所為不 同的客觀犯罪行為,應該分論併罰。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證人 吳慧娟遂行上開兩次侵占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四、審酌被告擔任小吃工會、成衣工會的實際負責人,當然知道 工會的款項都是工會成員所繳納的辛苦錢,本來應該要用這 些款項為工會成員謀福利,做他們辛苦勞動的後盾,竟然背 棄工會會員的信任,利用採購紀念品的機會,要求廠商開立 金額高於實際採購金額的不實收據,藉此創造帳面與實際支 出金額的差距,以此方式侵吞工會的公款,金額分別高達1, 546,200 元、770,400 元,還把這些錢拿去當作女兒的嫁妝 、購屋頭期款、女朋友的生活費,簡直是把工會當成自己私 人的小財庫,行為非常可惡。而被告在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在犯後態度上也無從為其有利的考量,且 被告為五專畢業,身為兩個工會的實際負責人,社會地位崇 高,經濟狀況亦佳,並沒有窮困不得已的情況,他做出這些 行為,顯然是出於自身貪念。審酌至此,本院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充分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以求罰當其罪。五、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是1,546,200 元、770,4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的款項數額為1,62 0,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的款項則為1,000,000 元,與本院認定的金額分別有73,800元(計算式:0000000 -00 00000 =73800 )以及229,6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 00=229600)的差距,起訴書認為被告也有侵占這部 分的金額,而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不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1,620,000 元以及1,000,000 元,是被告先行代墊工會支出款項後,再由工會支領款項償 還被告的墊款。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小吃工會及成衣工會關 於購買五一勞動節紀念品以及歲暮紀念品的支出中,分別有 1,546,200 元、770,400 元是不實在的,這部分可以認定絕 對沒有代墊、事後償還的情事,所以是被告侵占的款項。但 是超出上開數額部分(即73,800元及229,600 元),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工會沒有支出此部分款項,也未證明被告沒有 事先代墊此部分的工會支出款項,所以這部分的款項被告有 沒有侵占的犯意與侵占的事實,依照現有卷內證據是有疑慮 的,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應該做有利被告的認定 ,換句話說,應該認定被告就73,800元及229,600 元部分並 沒有侵占的犯意與犯行。
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但依照檢察官起訴意旨,此 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體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訴訟 客體,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另外諭知無罪,只在理由中說 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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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