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11號
PCDM,108,易,91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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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1
3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曉慧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輝煌年代社區」(下稱輝煌社區)住戶,其明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張貼在社區1 樓大廳牆壁 之「輝煌年代管理委員會委員籤序105.05.21 」管理委員輪 值表係屬該管委會公告供全體住戶公開閱覽之文書(下稱輪 值表),以及放置在管理室櫃臺內含該社區全體住戶個人資 料及歷屆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正本等資料之管理資料冊( 下稱資料冊)之所有權均屬於該管委會,未得管委會同意不 得擅自取走,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 107 年10月27日1 時22分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徒手將 該社區保全組長邱子文所管領、張貼在牆壁之輪值表1 張撕 下,得手後即離去。㈡復於107 年10月31日2 時3 分許至同 日2 時8 分間,至系爭社區1 樓管理室,徒手拿取由邱子文 所管領、放置在木櫃內之資料冊1 本,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邱子文發現系爭資料冊遭竊,即報警處理,嗣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2樓之被告住處內,被告主動將上開管 理資料冊交予警方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邱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即輝煌社區第20屆主任委員、第21屆委任主任委員羅素琴 及證人許仁澤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7 張、扣案之系爭輪值表1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 告訴人出具之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5 年5 月21日)及上開管理委員輪值表等件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住處照片1 張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不知所張貼 之文書係輪值表,是鄰居跟其說社區沒有開區權會情況下換 了新主委,其近視800 多度,輪值表貼太高,看不清楚內容 ,原拿手機要把公告拍下來放大看清楚,但因太高拍了幾次 都失敗,因此拿椅子將公告拉下來看清楚,輪值表沒有黏很 牢,輕輕一拿就拿下,拿下後發現不是鄰居說的文件,但發 現上面寫的輪值籤序,去年跟前年羅素琴都不應再當主委, 其認為輪值表是騙人的東西,要拿去給其他住戶看,就收起 來放在家裡臥房,到地檢署開庭時就帶到法庭;其拿資料冊 係因要去蒐集前主委羅中燡竊電、潘永文未合法招標付修繕 費等事證,其當時不確定想要找的犯罪事證是否在該處,其 只是碰運氣,拿了資料冊裡面沒有其要的資料,但有發現羅 中燡、潘永文自肥之事證,也有其認為邱子文偽造文書之事 證,其後來有拿該事證對邱子文提告等語。
五、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 張,雖其行為適 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 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 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 ,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



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 要旨、96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分別於107 年10月27日1 時22分許、 同年月31日2 時3 分徒手拿取輪值表及資料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業據證人邱子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 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8513 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51至53、65至68、偵8090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 、15至16、55至59頁、偵一卷第129 至132 頁),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7 張、扣案之系爭輪值表1 張 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出具之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 年5 月21日)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件、被告住處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19頁、偵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123 、69至73頁、偵二卷第 19至25、27頁),堪可認定。
㈡而觀諸卷附被告拿取輪值表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所列引之黑 白照片1 張並核對卷內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扣案之輪值表海報 所示(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所拿取之輪值表,係張貼在 大樓內牆壁上,約與被告半身長度同,而同扣案輪值表之大 小(見偵一卷第123 頁),被告亦確係以踩踏椅子之方式始 將該輪值表取下,是該輪值表張貼之高度應較被告身高為高 ,且被告拿取當時,該處光線昏暗,而該輪值表所示之日期 係刊載「輝煌年代管理委員會委員籤序105.05.21 」等節, 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係因該輪值表張貼高看不清楚,始 踩蹬椅子墊高,其後發現該張貼之公告係輪值表,然輪值次 序與其認知之主委輪次不同等語,並非虛妄,且與上開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相符,是被告於拿取該輪值表當時,倘如被 告所辯係因其看不清楚該張貼公告之內容而拿下,被告是否 確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且該輪值表1 紙為管委 會所列印印製,僅係作為公告輝煌社區關於主委籤序之輪次 ,其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竊 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質之違法性。
㈢再查,被告拿取系爭資料冊後,即持該資料冊內之文件資料 對邱子文潘永文呂志鵬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邱子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二卷 第12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9 至101 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為蒐集管委會違法之證據故 前往拿取資料冊等語尚非杜撰子虛。而被告拿取資料冊之目



的既在蒐集事證以提出告訴,其行為雖欠妥適,然被告主觀 上既未有將資料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 從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竊盜輪值表之部分亦不具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 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 行,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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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