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47號
PCDM,108,易,84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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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盈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3
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將其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母乙○○所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王○藝(民國104 年2 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詠薇」之人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於107 年9 月 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接續分4 次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寄給「張詠薇」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指定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 、2 、4 至 9 所示之被害人均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因該帳戶業遭警示,故未入 帳而不遂。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丁○○、子 ○○、戊○○、壬○○與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將如附表所示其、其母乙○○及其女王 ○藝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張詠薇 」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於上開時、地,分4 次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陸續寄給「張詠薇」所指定之人。而該等 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由臉 書之徵才活動聯繫上「張詠薇」,伊於13年前曾出車禍有腦 傷病史,因而不斷換工作,智識程度、理解能力均遠遜於常 人,伊為單親媽媽,要扶養2 名未成年之幼兒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需錢孔急,才會相信「張詠薇」所稱帳戶資料是 租給合法之運動彩券公司,供其會員匯兌使用,而將帳戶資 料寄出給「張詠薇」指定之人,伊有在網路上查詢「張詠薇 」所提供之公司名稱,確實有該公司存在,係設在高雄,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依「張詠薇」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 改為「張詠薇」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於107 年9 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接續分4 次將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 式,寄給「張詠薇」於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均 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時,因該帳戶業遭警示,故未入帳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不諱,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及被告與「張詠薇 」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偵18608 卷(下稱偵卷,附表所引 之卷證亦同)第23至33頁、審易卷第51至65頁】、「張詠薇 」提供之租賃合約書(見審易卷第67頁)、7-ELENEN交貨便



服務單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詠薇」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容以觀, ,「張詠薇」所稱之工作內容為:「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 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 ,1 本帳戶每天領1,000 ,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 000 ,月領60,000,3 本帳戶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4 本帳戶每天領4,000 ,月領120,000 ,5 本帳戶每天領5, 000 ,月領150,000 ,6 本帳戶每天領6,000 ,月領180,00 0 ,7 本帳戶每天領7,000 ,月領210,000 ,配合期間每期 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被告並向「張詠薇」詢問: 「這樣不會有法律責任嗎?會怕。」,可見被告對於「張詠 薇」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對方將作何使用係有所防備,被告 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遭到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應非全無所悉,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明確知悉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對價 ,僅係提供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即可獲得1 個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乃至7 個帳戶甚高達每月21萬元之收 益,顯不合常理,則被告既主觀上尚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行為可能涉及法律責任,即若為此舉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犯 罪使用非無所預見,「張詠薇」雖聲稱「我們都是合法經營 ,都是希望能夠長期配合的,這你都可以放心。」云云,惟 被告明知此僅係其單方空言保證,並無任何實際憑據,僅因 「張詠薇」以無勞力對價之高利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來路不 明在LINE上初次對話之「張詠薇」。又佐以被告將帳戶資料 寄出後,仍一再於LINE對話中質疑「張詠薇」,表示:「我 有上網查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政府核准設立的公司 ,但為什麼在FB上還是有看到人說是騙人的呢?擔心。」、 「張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看昨天我拿去7-11記得那張單 子,上面寄件人不是我,這樣是詐騙的意思吧?」,「張詠 薇」答稱:「要詐騙也是詐騙你的錢啊,詐騙你空帳戶幹嘛 ,還要給你薪水。」,被告即稱:「做人頭嗎?會怕。」, 益徵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之際,確實有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 作為人頭利用之預見,亦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懷疑,被 告始終並未全部相信「張詠薇」所稱之工作內容為真,已知 其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在半信半疑之情 形下,不顧風險冒然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依上開情節以



觀,堪認被告對於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他 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 得之用,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顯足預 見其發生,其雖無明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將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應有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他人縱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依法 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稱其曾於13年前出車禍有腦傷病史,因而不斷換工作 ,智識程度、理解能力均遠遜於常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見易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見易卷第75至81頁)為憑,惟自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以觀(見偵卷第13至17頁、他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審易卷第98至99頁、易卷第94至97、 185 至219 頁),其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明確回答所詢 之問題,未見其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有何明顯低於一般人之 情形,復由上開其與「張詠薇」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就理 解「張詠薇」所述之內容顯無任何障礙,甚其一再對「張詠 薇」提出有無法律風險之相關質疑,是被告縱提出上開資料 ,對上述被告於寄出帳戶之際,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並無影響,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雖稱其相信對方係經營合法之運動彩券公司,其有查詢「 張詠薇」所提供之公司「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 實有該間公司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詠薇」LINE通 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所稱其查詢之時點,其業將帳戶資料 寄出,其自已無從再控管收受帳戶之對方是否將之作為非法 用途,則被告事後查詢之行為,反而更見被告始終並未完全 相信「張詠薇」所述之內容,是以,被告以上詞辯以其無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於107 年9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資料,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給「



張詠薇」指定之人,供「張詠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被害人 均業已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詐欺取財犯行顯已 既遂,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庚○○○因其匯款時, 帳戶業遭警示,而未入帳,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 2 、4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 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上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分4 次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陸續寄給「張詠薇」所指定之人,上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依「張詠薇」指示所 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張詠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 、2 、 4 至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以一行為觸犯8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 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本案係接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提 供之帳戶資料達有7 本之多,並查有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示共8 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之損害非微;然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為藍 芽耳機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須扶養母親、未 成年子女2 名(見偵卷第13頁、易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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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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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
│號│害│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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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郭│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9 月28日│甲○○彰│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 │昱│於107 年9 月│13時48分34秒匯│化銀行帳│ 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 │
│ │宏│28日13時25分│款200,000元。 │號560951│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
│ │ │許致電丁○○│(除所餘之49,9│00000000│ 卷第143 頁) │
│ │ │,佯稱抓漏維│68元經銀行匯款│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 │ │修廠商,訛稱│退還外,其餘均│ │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150 號函│
│ │ │因面臨跳票急│已遭詐欺集團成│ │ 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需貨款,致其│員提領。) │ │ 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 │
│ │ │陷於錯誤,而│ │ │4.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8 年11月19│
│ │ │依指示匯款至│ │ │ 日彰光復字第1080226 號函附返還郭│
│ │ │右揭帳戶。 │ │ │ 昱宏107 年9 月28日匯款回條聯(見│
│ │ │ │ │ │ 易卷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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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官│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月1 日│甲○○台│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 │鴻│於107 年10月│匯款50,000元。│北富邦銀│ 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 │
│ │璋│1 日10時許致│(嗣經銀行如數│行帳號72│2.梅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簡訊截圖(│
│ │ │電丙○○,佯│匯款退還。) │00000000│ 見偵卷第165 、167頁) │
│ │ │裝為友人王宗│ │41號帳戶│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 │盈,訛稱急需│ │ │ 分行107 年11月2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
│ │ │用錢,欲向其│ │ │ 0000000000號函附甲○○帳戶交易明│
│ │ │借款,致其陷│ │ │ 細(見偵卷第79頁) │
│ │ │於錯誤,而依│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 │指示匯款至右│ │ │ 分行108 年11月2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
│ │ │揭帳戶。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易卷第131至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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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月1 日│甲○○台│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 │徐│於107 年10月│12時27分31秒匯│北富邦銀│ (見偵卷第173 至174 頁) │
│ │環│01日10時30分│款30,000元,因│行帳號7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 │妹│許致電黃徐環│帳戶已遭警示,│00000000│ (見偵卷第183 至185 頁) │
│ │ │妹,佯裝為友│故未入帳。 │41號帳戶│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 │人兆東,訛稱│ │ │ 分行107 年11月2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
│ │ │因周轉不靈,│ │ │ 0000000000號函附甲○○帳戶交易明│
│ │ │欲調借30,000│ │ │ 細(見偵卷第79頁) │
│ │ │元,致其陷於│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 │錯誤,而依指│ │ │ 分行108 年11月2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
│ │ │示匯款至右揭│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 │ │帳戶。 │ │ │ 見易卷第131至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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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羅│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9 月28日│甲○○臺│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 │振│於107 年9 月│15時11分15秒匯│灣土地銀│ 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 │
│ │隆│28日14時30分│款100,000 元。│行帳號0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07 │
│ │ │致電子○○,│ │00000000│ 頁) │
│ │ │佯裝為其配偶│ │20號帳戶│3.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7 年11月8 │
│ │ │友人「靖茹」│ │ │ 日北存字第1075003402號函附甲○○│
│ │ │,訛稱急需用│ │ │ 帳戶之警示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 │ │錢,致其陷於│ │ │ (見偵卷第83至87頁) │
│ │ │錯誤,而依指│ │ │4.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8 年11月14│
│ │ │示匯款至右揭│ │ │ 日臺北字第1080001461號函附甲○○│
│ │ │帳戶。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易卷第121 │
│ │ │ │ │ │ 至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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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9 月25日│乙○○郵│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 │淑│於107 年9 月│匯款150,000元 │局帳號03│ 見偵卷第211 至212 頁) │
│ │娟│25日11時23分│ │00000000│2.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219 │
│ │ │許致電戊○○│ │6446號帳│ 頁) │
│ │ │,佯裝為其妹│ │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
│ │ │婿甘明哲,訛│ │ │ 年10月12日板營字第1071801577號函│
│ │ │稱因投資法拍│ │ │ 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屋,需要匯款│ │ │ 細(見偵卷第91至95頁) │
│ │ │15萬元,致其│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
│ │ │陷於錯誤,而│ │ │ 年11月21日板營字第1080001344號函│
│ │ │依指示匯款至│ │ │ (見易卷第129頁)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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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鄧│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9 月25日│乙○○華│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 │菊│於107 年9 月│15時0 分46秒匯│南銀行帳│ 見偵卷第229 至231 頁) │
│ │花│25日11時10分│款100,000元。 │號18020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37 │
│ │ │許致電癸○○│ │408507號│ 頁) │




│ │ │,佯稱為其姪│ │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子鄧雋懷,訛│ │ │ 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93647號函│
│ │ │稱因做生意需│ │ │ 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要周轉,致其│ │ │ 細(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
│ │ │陷於錯誤,而│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
│ │ │依指示匯款至│ │ │ 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82344號函暨附│
│ │ │右揭帳戶。 │ │ │ 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易卷第115至 │
│ │ │ │ │ │ 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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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鄭│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9 月25日│乙○○玉│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之│
│ │明│於107 年9 月│13時6 分5 秒匯│山銀行帳│ 證述(見偵卷第245 至247 頁、南檢│
│ │木│24日致電鄭明│款200,000元。 │號026696│ 他卷第16頁正反面) │
│ │ │木,佯稱為其│(除所餘之60,0│0000000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249 頁│
│ │ │子鄭世鉉,訛│93元經銀行匯款│號帳戶 │ ) │
│ │ │稱需20萬元周│退還外,其餘均│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9 日│
│ │ │轉,致其陷於│已遭詐欺集團成│ │ 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80002385號函│
│ │ │錯誤,而依指│員提領。) │ │ 附乙○○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
│ │ │示匯款至右揭│ │ │ 細表、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
│ │ │帳戶。 │ │ │ 書、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
│ │ │ │ │ │ 請書、客服電話申請掛失紀錄(見南│
│ │ │ │ │ │ 檢他字卷第9 至13頁) │
│ │ │ │ │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9日│
│ │ │ │ │ │ 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70050866號函│
│ │ │ │ │ │ 附乙○○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細(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 │
│ │ │ │ │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7日│
│ │ │ │ │ │ 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700號函│
│ │ │ │ │ │ 暨附件內部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易│
│ │ │ │ │ │ 卷第137、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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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廖│詐欺集團成員│1.107年9月30日│王○藝中│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 │梓│於107 年9 月│ 18時29分54秒│國信託銀│ 見偵卷第261 至265 頁) │
│ │妤│30日14時10分│ 匯款29,987元│行帳號00│2.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許致電辛○○│ 。 │00000000│ 明細表(見偵卷第287 頁) │
│ │ │,訛稱為購物│2.107年9月30日│401325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網路員工因扣│ 19時11分現金│帳戶 │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款方式設錯誤│ 無卡存款30,0│ │ 604 號函附王○藝帳戶客戶資料、交│
│ │ │,需依其指示│ 00元。 │ │ 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3 頁) │
│ │ │操作自動提款│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機更正,致其│ │ │ 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陷於錯誤,而│ │ │ 366 號函(見易卷第123 頁) │
│ │ │誤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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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譚│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9 月30日│王○藝中│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 │光│於107 年9 月│20時47分許匯款│國信託銀│ 見偵卷第293 至295 頁) │
│ │璇│30日19時29分│29,987元。 │行帳號00│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許致電丑○○│ │00000000│ (見偵卷第307 頁) │
│ │ │,佯稱為網路│ │401325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賣家陳小姐,│ │帳戶 │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因設定錯誤會│ │ │ 604 號函附王○藝帳戶客戶資料、交│
│ │ │連續扣款,同│ │ │ 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3 頁) │
│ │ │日19時48分、│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19時54分許再│ │ │ 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佯稱為合作金│ │ │ 366 號函(見易卷第123 頁) │
│ │ │庫銀行行員、│ │ │ │
│ │ │林姓主管,訛│ │ │ │
│ │ │稱要協助處理│ │ │ │
│ │ │,需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確認身分、│ │ │ │
│ │ │更正,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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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