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紹琳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22時3 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和錢櫃KTV 內,向永和錢 櫃人員表示欲唱歌,致永和錢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紹 琳入內消費,惟待陳紹琳為1,131 元之消費後,竟向永和錢 櫃人員表示不願付款就要離開。嗣經永和錢櫃人員報警,經 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智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紹琳(以下直接稱其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陳紹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陳紹琳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至永和錢櫃KTV 消費,並未 支付消費金額,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唱到一半到樓下 抽菸,沒想到錢櫃就報警,我身上當時有錢,但我生氣不想 付錢,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我因為工作粉碎性骨折引發自律 神經失調及躁鬱症,我不記得我說什麼等語。經查:(一)陳紹琳有消費之意圖及行為,且使永和錢櫃人員誤信其有 消費及付款之意願:
1.陳紹琳供稱:我之前都去一些有坐檯的卡拉OK喝酒唱歌,
被女人騙錢騙怕了,也點不到要點的歌,所以決心不要再 去有粉味的地方,要好好唱歌就到錢櫃,可以聽歌,工作 之餘放鬆心情,我小時候就住永和,永和錢櫃有吃又有得 唱;當天我用公司電話叫計程車過去,我用悠遊卡付款等 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至 107 頁),足認陳紹琳當天至永和錢櫃就是要去花錢唱歌 ,有消費之意圖。
2.而陳紹琳進入永和錢櫃時有說要消費,經1 樓接待櫃檯人 員解釋消費規則,確認陳紹琳有要消費,就安排上到8 樓 唱歌,業據當時在1 樓接待櫃檯的永和錢櫃高級襄理即證 人吳智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且有1 樓接待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108 年度偵 字第141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足認陳紹琳確實 有表達要消費之意思,使永和錢櫃人員誤信其有付款之能 力及意願。
3.陳紹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先詢問櫃檯人員,是不是 要先付錢,可不可以一個人唱歌,櫃檯人員回答我,可以 先不用付錢,可以一個人唱歌,我就進去消費等語(見10 8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卷第130 頁),更足以證明陳紹琳 知悉確實有要消費,且知悉在離開永和錢櫃前,有支付消 費款項之義務。
(二)陳紹琳欲離開永和錢櫃時,沒有付款之意願: 1.永和錢櫃初級襄理即證人陳智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在8 樓服務,我有幫陳紹琳點餐、教他點歌;後來在11 點多的時候,陳紹琳說要去樓下抽菸,但我跟他說如果他 要先離開的話,就先結清你的帳,之後如果你離開,包廂 我會幫你保留,不會給其他客人使用;因為陳紹琳的包包 及其他東西還在包廂裡面,我覺得他可能還沒有要走,但 他如果人要走的話,就是要先結掉;陳紹琳沒有回答我, 他就進入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3 頁),足認陳紹 琳在11點多向陳智政表示要離開抽菸時,陳智政並未阻擋 ,僅是希望其離開前先結帳,陳紹琳沒有表示反對,但當 時也沒有直接離開。
2.而消費憑證(見偵卷第19頁)上記載,陳紹琳進場時間是 晚上10時3 分,至晚上10時5 分起算,當天消費方案是可 以唱到凌晨2 時5 分,打單時間是凌晨0 時24分。證人陳 智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活動是買3小時送1小時 ,在到3小時以前,我就打單進去給陳紹琳看,問他要不 要加唱或加點,他有看一下,但就說他來錢櫃沒有在付錢 的,我說有消費還是要結帳,他回稱我沒有錢,但他那時
候沒有說他要離開;我就退出包廂問主管吳智權要怎麼處 理,吳智權透過對講機說他上去再跟客人講講看,如果沒 有錢,再交由警方處理;我交給主管後剛好輪到休息時段 ,後來就不知道處理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
3.而證人吳智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紹琳當時參加的方案 是最多可以唱4 小時,中間要離開也可以,通常你要離開 ,至少要付錢才可以離開店,我們也不能限制客人自由; 當時樓層服務人員回報陳紹琳沒辦法結帳,想要離開,我 忘記我有無上去,但我在1 樓有與陳紹琳碰到面,當時他 就想要離開,他就說「唱歌為什麼要付錢」,一直講重複 這些話,以正常人的角度來講,他的思考邏輯我是沒辦法 跟上的,有點答非所問,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我們只能 請警方協助;後來警方到場,他拿出證件和皮夾,皮夾內 沒有現金,卡也無法結帳,警方有聯絡他的家人,但家人 不願意過來,他就被帶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1 頁)。
4.綜合證人陳智政、吳智權之證詞,可以知道陳紹琳在永和 錢櫃人員詢問其是否要加點時,稱「我來錢櫃沒有在付錢 的」、「我沒有錢」等語,經回報主管後,陳紹琳有至1 樓表示其要離開,且稱「唱歌為什麼要付錢」等語,顯見 當時陳紹琳確實有要離開,而無付款之意願。陳紹琳向永 和錢櫃人員表示要消費,使永和錢櫃人員誤信其有付款之 能力及意願,也獲得了消費之利益,卻堅持不願意付款, 足認陳紹琳有詐欺得利之行為及犯意。
(三)陳紹琳答辯之說明:
1.陳紹琳雖辯稱其當時只是唱到一半到樓下抽菸,沒想到錢 櫃報警,所以生氣不想付錢等語,然而,證人陳智政已明 確證稱,陳紹琳表示要抽菸是11點多,陳智政希望其先付 款後,陳紹琳就沒有離開,與陳紹琳收到帳單後表示不願 付款就要離開,是不同時間點的事。陳紹琳收到帳單時固 然沒有唱滿4 小時,然而當時陳紹琳選擇之消費方案,是 不論有沒有唱滿價錢都一樣,陳紹琳既然有消費,就一定 要付款,陳紹琳卻堅持不付款就要離開,無論其當時情緒 如何,已經足以認定其沒有付款之意願。
2.此外,陳紹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身上當時有錢, 然而,陳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當時沒有現金、也 沒有信用卡,僅有個人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10、38頁) ,與證人吳智權之證述相符,而依陳紹琳所提出之存摺內 頁,其進入包廂時(108 年5 月6 日)個人帳戶僅有29元
(見本院卷第123 頁),也是無法提款付帳的。陳紹琳雖 又辯稱其公司帳戶內尚有現金(見偵卷第10、38頁),只 要用手機撥打電話就可以轉帳到個人帳戶內提款支付(見 偵卷第38頁),只是那邊收訊不好,導致無法使用手機轉 帳功能,所以要到一樓訊號比較好的地方轉帳(見本院卷 第45頁),然而,證人陳智政、吳智權均證稱當時沒有聽 到陳紹琳有這樣說,而且證人陳智政也證稱他在那邊工作 多年都沒有遇到客人反應收訊不好,陳紹琳所述自難採信 ,且即使陳紹琳有付款之能力,既然陳紹琳沒有付款之意 願,也不影響前述犯行之認定。
3.陳紹琳雖另辯稱:我因為工作粉碎性骨折引發自律神經失 調及躁鬱症,我不記得我說什麼等語,然而,當時陳紹琳 有表達消費之意思,也明確知道在離場前要付款,在開始 消費後,卻堅持不要付款就要離開,顯見陳紹琳之身體症 狀,並沒有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紹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陳紹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紹琳為消防機電工程公司之 老闆,有相當之資力及社會經驗,竟至永和錢櫃消費後不 願付款即欲離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陳紹琳受有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因為工作粉碎性 骨折引發自律神經失調及躁鬱症,業據陳紹琳於審理中供 述在卷;又陳紹琳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陳 紹琳詐欺得到永和錢櫃之消費利益共1,131 元。 4.犯罪後之態度:陳紹琳犯後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賠償錢櫃 公司其消費之款項,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可 證(見108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49、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
陳紹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所得甚少,也已經全數賠償錢櫃公司, 經錢櫃公司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陳紹琳已賠償錢櫃公司其消費之款項,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