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92號
PCDM,108,易,792,202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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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宣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繼宣與另3 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邱繼宣等4 人) 因高文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權利移轉給綽 號「小王」之男子,明知甲車遭動產抵押債權人移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行將保管場(下稱保管場),竟共 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7 月7 日2 時4 分許,前往保管場,先將圍牆上之流 刺網剪斷,以梯子翻牆進入保管場後,見管理員劉祈忠在巡 邏,即以不明物體抵住劉祈忠後背,並向其恫稱不要動,也 不要看,我們要將甲車開走等語,劉祈忠因見該不明物體投 射紅光,以為係槍枝,致心生畏懼而不敢動,邱繼宣等4 人 遂得以將甲車順利駛出保管場,嗣劉祈忠及保管場職員林建 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祈忠林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卷第383 頁),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3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祈忠林建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5 頁反面、第17-2 6 頁反面、第121-122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18-228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車輛取回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權利汽車賣賣合約書、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讓渡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手繪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及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甲車所有動產抵押登記資料 、動產擔保登記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協議書、劉祈忠與被告和解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偵 緝卷第10-13 頁、偵卷第48-54 、59-73 、74、78反面、80 、124 、163 頁;本院易卷第73-86 、151-153 、25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 揆其修正條文及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 ,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 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另3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107 年6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之最低本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事主,僅是與朋友前去保管 場取車,並無任何獲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有前開辯護人 所辯情狀,亦僅屬一般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尚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 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其並非主要動手恐嚇劉祈忠之人, 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祈忠及經營保管場之行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妨害自由等前 科,素行不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 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 弟妹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有上述前案紀錄 ,而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查未扣案甲車雖遭邱繼宣等4 人取走,然被告否認對甲車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分 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之證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邱繼宣等4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使甲車順利駛離保管場,即以油壓 剪將甲車之輪胎鎖剪斷,並破壞甲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而推動該車,嗣邱繼宣等4 人將甲車駛出保 管場時,又撞擊停放在旁車號000-0000號(下稱乙車)、AT L-7191號(下稱丙車)、3580-ES 號(下稱丁車)自用小客 車,而乙車保險桿遭撞擊、電瓶線遭剪斷,丙車、丁車保險 桿遭擦撞,致令上開車輛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保管場職員林 建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建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 年12月 10日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301 、303 頁),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 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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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