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進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事 實
一、劉金進因自稱「許玉双」之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向其索取銀 行帳戶供不詳之第三人匯入款項,並代為匯至指定帳戶,而 可預見該匯入並代為轉出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之詐騙所得,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許玉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前不久,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 碼透過「許玉双」提供與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假冒「陳佳雪」名義致電黃江豪,與 黃江豪攀談後交往為男女朋友,隨後再佯以妹妹過世、媽媽 住院、過世等為由,要求黃江豪匯款,使黃江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趙亦廷、廖蔚鍵依照 不知情之趙添壽,所轉達來自年籍不詳自稱「林星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黃江豪前開遭詐騙款項混同其他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劉金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第2 層 ),劉金進再依「許玉双」之指示將混有黃江豪遭詐騙之款 項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第3 層),而以此方式共同 接續向黃江豪詐得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各筆遭詐騙款項 之金流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黃江豪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江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1 、2 人頭帳戶所有人趙亦廷、朱稚淋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廖蔚鍵、趙添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接續犯、起訴效力所及:
㈠法律解釋: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
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許玉双」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 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轉匯」至第3 層人頭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最終可 以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中「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 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提供自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加以轉匯之行為,並非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幫助犯改論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 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向告訴人行騙,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地點為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起訴效力所及:
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 中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遭詐 騙6 萬元之事實,然此與業經起訴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二、共犯關係:
依卷存證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實行詐欺之確切手法有所認識,故本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在普通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 許玉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 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依「許玉双」指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匯至 指定帳戶,匯款金額中有43萬元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 詐欺集團最終得以取得該詐騙款項,並增加告訴人追回贓款 之難度,又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代為收款及匯款之金 額多寡及頻率,僅106 年1 月4-12日間即有近百萬元之金流 ,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約8 個月左右,可認被告並非僅一時性 之單純代收、代付,被告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處罰,然依前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因果流程中並非扮演核心之 角色,可取代性甚高,本院認被告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 於有期徒刑4 至7 月刑度間量處為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116 之3 至之 9 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現已近退休之齡、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自身情狀顯示再犯可能性低,可為減輕刑度之有利因子, 故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宣告刑( 約接近6 折之量刑減讓),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致犯罪, 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均已如前述,可以相信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㈡本院考量被告代為將詐騙所得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高於一般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以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代為收款及付款之金流非常頻 繁,金額也很大,對照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多寡,所付上 之財產上不利益程度(賠償11萬元),本院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被告經濟負擔之 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1 萬元(本院卷第121 頁)。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轉匯至第三人之帳戶內 ,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故該等詐 欺所得最後並非由被告所持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 得犯罪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第一層│第一層人頭帳│告訴人匯款│遭詐騙金│金流 │證據 │
│號│人頭帳│戶 │日期 │額( 新臺│ │ │
│ │戶戶名│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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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趙亦廷│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 月│4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
│ │ │光復分行帳號│11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 1 紙(偵字第11361 │
│ │ │000000000000│ │ │ 到趙亦廷左列帳戶。│ 號卷第66頁)。 │
│ │ │號帳戶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②趙亦廷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日轉帳20萬元到被告│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份(本院卷第43頁)│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 │
│ │ │ │ │ │ ,於同年1 月16日將│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 │ 卷第93、95頁)。 │
│ │ │ ├─────┼────┼──────────┼──────────┤
│ │ │ │106 年2 月│1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
│ │ │ │21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 1 紙(偵字第11361 │
│ │ │ │ │ │ 到趙亦廷左列帳戶。│ 號卷第64頁)。 │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②趙亦廷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日混同其他款項,共│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
│ │ │ │ │ │ 轉帳23萬元到被告國│ 份(本院卷第51頁)│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於同年2 月22日將│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卷第99、101 頁)。│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3 月│3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匯款委託1 │
│ │ │銀行仁愛分行│21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 紙(偵字第11361號 │
│ │ │帳號00000000│ │ │ 至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1頁)。 │
│ │ │19249 號帳戶│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提款│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後,於同日現金存款│ 本院卷第33頁)。 │
│ │ │ │ │ │ 至被告帳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3 月22日將│ 卷第103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5,000元│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6 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7頁)。 │
│ │ │ │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層:趙亦廷於同 │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現金存款至被告帳│ 本院卷第33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層:被告收款後 │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4月7 日將 │ 卷第103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21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7頁)。 │
│ │ │ │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現金存款至被告帳│ 本院卷第34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4 月25日將│ 卷第105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5,000元│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8 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7頁)。 │
│ │ │ │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年5 月9日現金存款 │ 本院卷第35 頁)。 │
│ │ │ │ │ │ 至被告帳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5 月10日將│ 卷第107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5,000元│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24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8頁)。 │
│ │ │ │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現金存款至被告帳│ 本院卷第35 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5 月26日將│ 卷第107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5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7 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8頁)。 │
│ │ │ │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現金存款至被告帳│ 本院卷第36 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層:被告收款後 │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6月8 日將 │ 卷第109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5,000元│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9 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趙亦廷左列帳戶內│ 卷第68頁)。 │
│ │ │ │ │ │ 。 │②趙亦廷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趙亦廷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現金存款至被告帳│ 本院卷第36 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6 月13日將│ 卷第109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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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稚淋│彰化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帳號00000000│7 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000000000 號│ │ │ 入朱稚淋左列帳戶內│ 卷第65頁下方)。 │
│ │ │帳戶 │ │ │ 。 │②朱稚淋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廖蔚鍵將款│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項提出,於同日現金│ 本院卷第57頁)。 │
│ │ │ │ │ │ 存款至被告帳戶內。│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7 月11日將│ 卷第115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3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18日(起訴│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書誤載為7 │ │ 入朱稚淋左列帳戶內│ 卷第65頁上方)。 │
│ │ │ │日) │ │ 。 │②朱稚淋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廖蔚鍵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帳│ 本院卷第58 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7 月19日將│ 卷第117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10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1 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朱稚淋左列帳戶內│ 卷第66頁上方)。 │
│ │ │ │ │ │ 。 │②朱稚淋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廖蔚鍵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帳│ 本院卷第59、60頁)│
│ │ │ │ │ │ 戶內。 │ 。 │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於同年8 月2 日將│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卷第119頁)。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6萬元 │①第1 層:告訴人於左│①告訴人之存款憑條1 │
│ │ │ │24日 │ │ 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 紙(偵字第11361 號│
│ │ │ │ │ │ 入朱稚淋左列帳戶內│ 卷第66頁)。 │
│ │ │ │ │ │ 。 │②朱稚淋左列銀行帳戶│
│ │ │ │ │ │②第2 層:廖蔚鍵於同│ 交易往來明細1 份(│
│ │ │ │ │ │ 日將款項存入被告帳│ 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戶內。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③第3 層:被告收款後│ 戶交易明細1 份(他│
│ │ │ │ │ │ ,於同年7 月27日將│ 卷第117頁)。 │
│ │ │ │ │ │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該筆│ │
│ │ │ │ │ │款項,然此為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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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告訴人黃江豪遭詐欺金額中,共計43萬元透過第1 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第2 層),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第3層金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