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達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泓達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翔玉珠寶銀樓」內,與簡坤亮約定由林泓 達代為購買光陽機車型號G Dink 300i之重型機車1臺,機車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簡坤亮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 予林泓達,並約定林泓達應於同年月23日交付重型機車予簡 坤亮。嗣因林泓達屆期並未依約交車,簡坤亮遂取消此項委 託購車約定,林泓達於同年2月10日歸還購車款項3,100元後 ,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餘款156,900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簡坤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被告林泓達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簡坤亮處收受現金 16萬元以代購前述重型機車1臺,並於同年2月10日返還現金 3,1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其業已將上開車款交予車行、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翔玉珠寶銀樓」內,與被告約定由其代為購 買光陽機車型號G Dink 300i之重型機車1臺,告訴人當場 交付機車價款16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交 付重型機車予告訴人,嗣因被告遲未交付機車予告訴人, 告訴人遂取消購買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8、41 頁,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1頁),並有估價單、本票、協 議書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 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係將車款交給三重車行綽 號「黑熊」之楊姓老闆,老闆只退還6萬元給其云云(本 院易字卷第127頁),惟於同日庭訊時又表示全部的車款 都還在車行老闆處,並聲請傳喚車行老闆楊盛傑(即偵卷 第13頁估價單上所蓋發票章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云云(本 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並 非向楊盛傑買車,其僅係曾進駐在楊盛傑的店內賣機車部 品,其在臺北三重車行只有詢問有無車子,並沒有下定, 車行名稱其忘記了、地址也不知道,其後來係透過友人「 小登」介紹去臺中的車行,其係把車款交給臺中的車行, 其不知道「小登」的名字、也不知道「小登」和車行是何 關係,亦不清楚臺中車行的地址,臺中車行有說要退錢, 但其後來並未再聯絡車行,其亦無法提供臺中車行之資料 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3頁),觀諸被告就其究竟係 向在臺北或臺中之車行購車?車行是否有退還其車款?等 節,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且各該情節亦是大相徑庭;復就 其所辯前述各節,均無法提供車行或介紹人「小登」之資 料以供本院調查核實,已難遽信其辯詞為真。
2、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係在朋 友那邊遇到被告,被告說一個禮拜之內會幫其處理車子的 事情,其於遇到被告當日即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其向被 告詢問購車進度,被告的回覆狀況很多,有說是車子好了 ,但是過戶有問題,也有說車子因為是在臺中調的,車子 已經拿到了,但是從臺中到臺北需要時間,很多理由一直 拖,就是不見車子,其覺得可能遇到詐騙,所以約被告出 來要他簽偵卷第13頁的本票,後來其決定不買車了,並與 被告簽立偵卷第15頁的協議書。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當天
,被告有給其偵卷第13頁的估價單,其上除其姓名電話以 外,其餘的字都是被告在其面前寫的,被告當時係表示他 是估價單上所蓋發票章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這家用品店的 人,但其在事後打電話到公司去問,才得知該公司章是偽 造的。被告沒有說16萬是交給哪個車行,也沒有車行的人 跟其聯繫,被告迄今僅返還3,100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1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在裕民街1號 翔玉珠寶銀樓內,向其表示可以幫其代買光陽重機,談妥 事宜後其便給被告16萬元,被告說在同年月23日會交付車 子,但屆期未交付,被告表示要再延後一段時間,拖到2 月7日那天還是沒交付,其就請被告先簽本票16萬元,結 果到了2月10日車子還是沒來,其就決定不買了,並由被 告簽立協議書表示應於同年2月14日前返還餘款156,900元 ,結果到了2月14日當天被告仍未還錢,其打電話聯繫被 告,被告又說些推託之詞,其才驚覺被侵占款項等語(偵 卷第6至8、41頁)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所 親簽之協議書表明自己應於107年2月14日前返還156,900 元予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偵卷第15頁),堪予採信,顯 見被告確實應將其因代告訴人購車所持有之款項156,900 元返還予告訴人無訛,被告明知其應返還而竟未返還,即 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該當侵占罪之犯行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購車款項已交付予車行云云,然觀16萬元並 非一筆小數目,被告卻稱其對於收款車行之聯絡資訊或介 紹人「小登」之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情,且迄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交付車款單據或文書以為佐證,實與 常情有違;且若被告確已將購車款項如數交付車行,取消 買車後亦未取回,則未能履行交車或還款義務者即為該車 行,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何不直接將車行資訊告知告訴人 ,由告訴人與車行自行解決購車糾紛即可?其何需與告訴 人簽立上開本票、協議書等字據而一再表明擔負還款義務 之意?益徵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項係由被告侵吞入己, 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 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 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 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託為告訴人購車, 竟藉機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其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分毫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 149、187頁),未見其有反省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15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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