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8號
PCDM,108,易,53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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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毅(原名程信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41號、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老虎)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發 現戊○○透過劉財鑫介紹,取得瀝青刨除物(AC渣)清運業 務,並由張進財旗下司機林敏煌吳吉莨等人以砂石車載運 瀝青刨除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產業道路隨意傾倒,丁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1 時許,共同驅車攔阻駕駛砂石車之司機林敏煌、吳吉 莨等人,喝令不准傾倒瀝青刨除物,並要求業主出面處理, 林敏煌吳吉莨遂撥打電話向張進財求助。戊○○、劉財鑫 輾轉接獲通知趕赴現場,丁○○隨要求需付款30萬元始能繼 續在林口地區傾倒前揭瀝青刨除物,並由隨行同夥將戊○○ 帶至他處宣稱要泡茶,暗示若不付款,將對其等人身安全不 利,致戊○○、劉財鑫心生畏懼,停止該瀝青刨除物傾倒作 業,然劉財鑫認金額過高未同意,丁○○遂與曾盈進承繼上 揭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改由曾盈進( 所涉恐嚇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拘束本院認定有犯意聯絡 之事實)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財鑫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談判欲繼續傾倒瀝青 刨除物所應支付之金額,曾盈進於電話中向劉財鑫表示:「 我是交代他們先不要給他動」、「你這樣我也歹勢救,我要 怎麼救你們?你簡單包個10幾去給他們吃紅啦」、「林口的 規矩抓到5 台100 捏」、「抓到先揍再說的捏」、「. . . 現在救命的東西你還跟人家討價還價」等語,並於同一通電 話中要求劉財鑫將電話轉交丁○○接聽,指示丁○○改向劉 財鑫、戊○○收取20萬元即可,而與丁○○以上開方式共同 向劉財鑫、戊○○傳達若未付款20萬元,其等人身安全將有 危險之惡害通知,藉此共同著手向戊○○、劉財鑫等人恐嚇



取財,然因戊○○、劉財鑫最後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40 、53、54、66、125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 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司機林敏煌吳吉莨於警詢中證稱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遭多名男子攔車喝令不准傾倒廢棄物之過程(偵字第547 號卷㈡第95-101頁)。
㈡證人張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受戊○○委託找司機清運瀝 青刨除物,接獲司機林敏煌通報遭攔車,便通知戊○○前往 現場處理等事實(偵字第547 號卷㈡第91-93 、459-461 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財鑫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及其同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之過程 (偵字第547 號卷㈡第87-89 、445-447 、465-468 頁)。 ㈣證人曾盈進於警詢中證稱與劉財鑫通電話談論瀝青刨除物傾 倒事宜,並要劉財鑫拿錢給丁○○處理之過程(偵字第547 號卷㈠第27-30 頁)。
曾盈進劉財鑫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字第547 號 卷㈡第33-38 頁)。
二、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罰金刑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雖經立法院於10 8 年12月3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 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 說明。
二、罪名、接續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為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接連與同夥及曾盈進共同恐嚇被害人戊○○、劉財鑫等人



,各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向被害人戊○○、劉財鑫恐嚇取財,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共犯: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 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 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恫嚇被害人戊○○ 、劉財鑫過程中,另委由曾盈進以電話方式共同恫嚇被害人 劉財鑫,再由曾盈進指示被告向被害人劉財鑫收取20萬元, 兩人顯係基於共同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彼此分擔一部構成 要件行為,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負責攔車之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及事中參與之曾盈進, 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本案無中止未遂: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自行中止要求被害人付款,並告知居中 協調之曾盈進不要再為難被害人,故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請 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害人劉財鑫於10 5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8 分許,再次與曾盈進通話時,一再 表明自身民意代表身分及以傾倒瀝青刨除物之利潤不高為由 ,希望不要付20萬元,曾盈進遂未再堅持需付款等情,此有 兩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547 號卷㈡第37頁 ),對此,證人劉財鑫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戊○○決定不做 也不付這20萬元等語(偵字第547 號卷㈡第467 頁),足認 被害人劉財鑫、戊○○是基於自身考量最後才未付款,並非 是被告主動放棄或主動有何防止行為所致,與中止犯要件不 符,故被告僅為一般障礙未遂。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另具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是為避免國土遭人傾倒廢



棄物而不慎觸法,最終並未既遂,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經查,本案固源自於被害人劉財鑫等人隨意傾倒廢 棄物之違法行為,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害人劉財鑫於 通話中向曾盈進稱:「這邊有一個叫劉虎(老虎之誤)的, 我剛剛有跟他講好了,他說要做就是30啦」等語(偵字第54 7 號卷㈡第34頁),足認被害人劉財鑫只要付錢,就可以繼 續違法傾倒,所謂的環境議題只是被告藉以勒索之手段,故 被告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被告辯稱本案有刑 法第59條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利用被害人劉財鑫等人欲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機會,起意 黑吃黑方式謀財之犯罪動機,被告夥同數人攔車,逼使被害 人戊○○、劉財鑫到場處理,又以「帶去泡茶」名義威脅被 害人戊○○,並共同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劉財鑫欲藉此勒索 ,對於被害人劉財鑫等人造成精神恐懼程度較高,犯罪情節 非輕,然考量被害人劉財鑫本身是因不法傾倒廢棄物而引來 勒索,與一般正常營生之市民遭黑道魚肉之情節不同,是依 被告犯罪情狀事由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於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內擇定刑度為宜。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前無暴力或財產型犯罪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目前從事送 貨工作,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自上 開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宣告刑,量處如主 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劉財鑫、戊○○,亦未取得被害人等諒解,再者,被告所 為犯罪型態為多人計劃性之環保議題勒索型犯罪,犯罪情節 及行為彰顯之不法意識均非低,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 要,以達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丙○○、張均壕( 上2 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 0 年3 月間,見被害人乙○○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搭建違建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被害人乙○○害怕搭建鐵皮屋遭



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由丙○○指示被告率領該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揚稱該廠房 係違建,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並留下電話要求業主與之聯繫 ,經工地經理陳連興趕赴現場取得工人所抄下聯絡電話之紙 條,並將之轉告被害人乙○○之公司人員知悉,惟該紙條於 過程中佚失,致嗣被害人乙○○回國後不知係何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然仍因此心生畏懼,上址工地亦因此無限期停工, 嗣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張均壕2 人接續 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位於新北市○ ○區○○村00○0 號辦公室內,向被害人乙○○恫稱:給付 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保護費後,該工程就不會被當地角頭 打擾等語,被害人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與丙 ○○、張均壕對其公司員工不利,乃答應給付30萬元,並於 是日後某時透過公司會計給付30萬元予受丙○○指示前來領 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丙○○。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克當之。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共同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丙○○、張均壕於偵 查中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前往被害人乙○○位在新北市○○區○ ○村00○0 號興建中之違建鐵皮屋廠房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看過乙○○,我 只有1 個人去工地現場問有無需要整地、補土,沒有說要舉 報他們工廠違法,我不知道有錢這些事等語。
肆、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乙○○於100 年3 月間,委由營造公司在新北市○○ 區○○村0000號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施工期間遭數人前來



宣稱該廠房係違建,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並留下電話要求業 主與之聯繫,經陳連興趕赴現場取得工人所抄下聯絡電話之 紙條,並轉告被害人乙○○之公司人員知悉,惟該紙條於過 程中遺失,致被害人乙○○回國後不知係何人為上開恐嚇行 為,然仍因此心生畏懼,上址工地亦因此停工。 ㈡嗣被告丙○○、張均壕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乙 ○○上址辦公室,並向其公司會計取得被害人乙○○所支付 之現金30萬元。
㈢上揭㈠、㈡事實,為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審理 時(偵字第2691卷㈡第198-200 頁、本院易字第2522卷㈠第 172-181 頁)及證人陳連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在 卷(偵字第2691卷㈠第207 頁、本院易字第2522卷㈠第182- 184 頁),並據共犯丙○○、張均壕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 述在卷(本院易字第2522卷㈠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 287 頁背面- 第290 頁、第296 、297 頁),另有檢察官之 現場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本院易字 第2522卷㈠第239 至24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53、56、57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案爭點:
被告對於共犯丙○○、張均壕以前揭手法向被害人乙○○恐 嚇取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受丙○○指揮前往喝令停 工並前往被害人乙○○公司取得財物之行為,故本案應審究 之重點為:共犯丙○○自白稱指示被告前往施工現場喝令停 工,並留下電話要求業主與之聯繫,又向會計人員收取30萬 元,再轉交款項之自白,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伍、無罪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共犯丙○○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述前後不一】 。
㈠共犯丙○○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在林口南勢里搭 鐵皮屋,我叫被告去跟業者說是違法的,要付錢,業者來找 我說用30萬元處理,被告就去拿錢轉交給我等語(偵字第26 91卷㈠第28頁、卷㈡第123 頁)。
㈡然其後於101 年間本院另案審理中即否認有委託被告前往喝 令停工並收錢之事實(本院易字第2522卷㈠第71頁背面、第 287 頁背面- 第290 頁),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則證稱:這個案子我沒有叫過任何人去那邊恐嚇乙○○ ,也沒有叫任何人去工地要求停工,是乙○○請一個警察朋 友找我出來調解這件事情,被告與本件工地停工應該沒有關 係,後來我叫張均壕開車載我去乙○○的辦公室,被告沒有



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是其先前警、偵之 自白與事後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不符,而有瑕疵可指,故自 應有其他確實證據補強其警、偵自白為真實可信,方足以認 定此部分被訴事實。
二、本院之判斷:【除共犯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固然記載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向被害人乙○ ○收取30萬元之事實,然經核對卷證,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 :「(問:是否有跟乙○○收30萬元之保護費?)那哪是保 護費,那是請人家處理事情的走路費」等語(偵字第2741號 卷第13頁),其固有針該款項之性質做解釋,但並未明確回 答檢察官之問題,自無法直接解釋為被告曾經「承認」有向 被害人乙○○收取30萬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否 認有依共犯丙○○指使向被害人乙○○取得30萬元之事實( 本院卷第52、126 頁),是亦難認被告曾經自白有拿取該30 萬元款項。
㈡而實際到場恐嚇之人為何人,證人陳連興於警詢中稱:當時 我的工人在施工,準備興建鐵皮屋,突然有7-8 人過來喝令 我員工停工,我到場以後,這些人已經離開,並交給我一個 電話,要業主與他們聯絡,現場與我員工交談的人表明是「 小虎」,我問過我員工,但因為時間很短,員工可能也無法 指認來恐嚇嫌疑人的樣貌等語(偵字第2691卷㈠第207 頁) ,其警詢時所轉述「小虎」之綽號,與被告自稱「老虎」綽 號略有不同,且證人陳連興警詢中此部分證述為轉述員工見 聞之傳聞證述,本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驗證其記憶或表達之 真實性,參以證人陳連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對方是 否自稱「小虎」,我忘記了,我也沒有留下當時對方所提供 之聯絡電話等語(本院易字第2522卷㈠第183 、184 頁), 是在證人陳連興事後就其警詢之傳聞證述,亦因時間久遠而 不復記憶之下,該傳聞陳述實不宜作為共犯丙○○前揭自白 之補強證據。
㈢又對於何人其來取款一事,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公司只有跟我說有人來工地騷擾,但我沒有看到留下 電話的紙條,當時是丙○○、張均壕來我辦公室,說可以處 理有人騷擾工地的事情,並要求50萬元,經過討論決定付30 萬元,付錢時我是請會計交錢,我並不在場(本院易字第25 22卷㈠第173 頁背面、第174 、179 、180 頁),是依被害 人乙○○之證詞,未曾提及被告有與共犯丙○○一同前來公 司談判或騷擾,也無法證明最後是由被告前來取款。 ㈣再觀諸另一名共犯張均壕之說詞,證人張均壕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曾陪共犯丙○○前往被害人乙○○的辦 公室2 次,但沒有看到被害人乙○○拿錢,也沒有提到30萬 元保護費等語(偵字第2741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第2522卷 ㈠第296 、297 頁),依其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前 往騷擾被害人乙○○之工地或有參與、談判或收款之行為。 ㈤是依卷存之資料,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共犯 丙○○前揭容有瑕疵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真實。三、綜上,共犯丙○○雖於警、偵自白被告有前往喝令停工並收 取款項,然共犯丙○○事後改變說詞,而前後不一,是其先 前自白存有瑕疵,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自難僅依共 犯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恐嚇 取財犯行,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共同恐嚇 取財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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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