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卉
簡東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89 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2074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卉、簡東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卉係址設嘉義市○○路00巷00號5 樓之2 之「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負責 人,與被告簡東騰為夫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已將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交付黃錦祥並未遺 失,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在不詳處所,制作宣稱遺失 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不實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之向不知情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 之印鑑,致其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黃錦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案經黃錦祥告發,因認被告蔡宜卉、簡東騰涉有共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蔡宜卉、簡東騰涉有共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蔡宜卉、 簡東騰之供述、證人黃錦祥、永合昌公司合夥人張信輝之證 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9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2 240 號函附之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 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蔡宜卉、簡東騰均堅決否 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等係因永合昌公司原設立登記負責 人陳世揚,因家人不同意,不願經營,遂承接該公司,惟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原公司設立時之大小章不知去 向,才申報遺失,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罪故意;至告發人黃錦祥指述因與被告等間借款債務 糾紛而保管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部分,係於上開變更登記 之後,且其所保管公司大小章,亦非上開變更登記之公司大 小章,與本件無涉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本件告 發人應係據被告蔡宜卉於104 年4 月13日以永合昌公司名義 所立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誤認該切結書陳報遺失之公司大小 章,係其之後保管持有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因認被告等有 謊報遺失影響其債權權益之情,然告發人所保管持有永合昌 公司大小章均非被告等上開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且上開 告發人因債權擔保而保管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之事,亦係 在上開變更登記之後,上開變更登記與其後告發人與被告等 經營之永合昌公司債務糾紛間毫無關連,故本件告發人指述 與公訴意旨所認,恐有誤解,而本件被告等上開變更登記公 司大小章一節,純係因承接原登記負責人陳世揚對該公司之 經營而尋無公司大小章,因而依法辦理變更,並無不實違法 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 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被訴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 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被告等被訴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無庸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104 年4 月13日製作提出永合 昌公司印鑑章之遺失切結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變更永合昌公司印鑑之情,係因原出資股東陳世揚於辦理
該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記其為該公司負責人後,因家人反 對之故,退出經營,而由被告等承接經營,並推由被告蔡 宜卉出名承受原股東陳世揚出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 而委由會計師董惠芳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又因尋無原公司印鑑,並由被告蔡宜卉以 永合昌公司名義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一併辦理留存公司 之印鑑變更等事實,已據證人董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 實(見本院108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32至38頁),核與證 人陳世揚、其父陳錫洲、辦理永合昌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 士蔡宗名、原欲與陳世揚共同出資設立永合昌公司之出資 人李蓮生(被告簡東騰之弟)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108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39至51頁、108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8 至13頁、109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 4 至6 頁),並有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43 3234710 號函、永合昌公司設立登記表、104 年4 月7 日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 第10433268660 號函、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 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印鑑遺失切結書、104 年4 月14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據上,可 見被告等於104 年4 月13日申請辦理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變 更時,並提出永合昌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辦公司登記 留存印鑑,並無何虛偽不實之違法情事,從而難謂其辦理 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㈢公訴意旨雖據告發人黃錦祥指述,認被告等涉有共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核與起訴犯 罪事實所載應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不符,應係誤引)。然告發人指述係謂被告等因與其間 借款債務,已將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相關登記、帳 戶存摺、工程契約等資料文件交付予告發人保管持有以供 擔保,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並無遺失,故被告等提出上開 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據以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印鑑登 記,顯為脫免對告發人之借款債務,危害告發人債權權益 ,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云云,但查,依告發人指述,被 告等係於104 年5 月26日,將永合昌公司多副大小章、公 司登記、帳戶存摺、工程契約等相關文件交付給告發人, 以表明被告等確有還款誠意及能力,有告發人之106 年3 月3 日告訴狀、106 年4 月5 日警詢筆錄、107 年6 月8 日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67號偵查卷4 至34頁、61頁、
107 年度偵字第589 號偵查卷17至18頁),且徵諸告發人 上開指述被告等交付其擔保之永合昌公司登記資料,即係 被告等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後之永合昌公 司104 年4 月14日變更登記表,足見告發人所述自被告等 取得永合昌公司多副大小章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一事,確係 於本件被告等辦理上開永合昌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之後屬 實,是被告等辦理上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應與其後交 付告發人公司大小章等物無涉,被告等上開所辯應非虛詞 。再查,復經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等所交付之上 開永合昌公司等物,經當庭檢視其中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 ,共有5 副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其用途分別為支票印鑑章 、簽約用章、銀行甲存、乙存等帳戶用章及其他用途,然 核諸永合昌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04 年4 月14日變更登記 表,可見均非本件被告等上開104 年4 月13日申請變更登 記前、後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此有本院108 年11月12日 審判筆錄可徵,從而告發人所指述被告等交付其擔保之永 合昌公司大小章,既均非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大 小章,則亦見本件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與告發 人指述之與被告等間以永合昌公司名義之借款債務糾紛即 顯屬無關。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據告發人指述,認被告 等本件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有不實違法之情事, 顯亦非有據。
㈣另依證人張信輝證述:伊與被告等有簽立一合作協議書, 合夥經營永合昌公司,約定被告等要簽到甲山林的工程, 伊才會出資,負責資金調度,被告等有交付永合昌公司大 小章、營業登記資料、空白支票簿等物給伊保管,之後發 現甲山林工程已停工,就決定與被告等拆夥,拆夥後就將 上開保管之物還給被告等;伊拿到的公司大小章,負責人 都是蔡宜卉,伊不認識陳世揚,伊沒有保管過負責人是陳 世揚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2690號偵查卷109 至112 頁、本院108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23至32頁),徵諸其間簽立之104 年4 月 25日公司合夥草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76號被告張信輝偽造有價證券等另案之警方刑案偵查卷 宗11至13頁),亦見證人張信輝上開所述被告等交付之永 合昌公司大小章等物一事,係於本件上開永合昌公司印鑑 章變更登記之後,亦顯與本件無涉,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等 有本件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上揭或其他等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高肇佑、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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