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才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2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才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民國106 年7 月8 日及12日,在不詳地點,佯以投資不動產 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本票(票號:681452號、675542號 )」及支票(其中一張票號:AK0000000 號)2 紙,向告訴 人陳東義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同意借款25萬元、 25萬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未獲置理 ,復經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5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27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 於108 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