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宏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宏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免刑。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林炎宏係海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山詠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海詠公司)之負責人,林謙傑則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 務室主任,負責醫院院區相關硬體設備之保養、維護、修繕 及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海詠公司承攬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板橋院區機車停車場修繕暨圍牆美化工程」一案(下稱 本案工程),嗣林炎宏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舊 大樓門口風雨走廊,將賄賂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放在白色小信封內,白色小信封再放入黃色大信封內)交給 林謙傑,希冀時任本案工程承辦人之林謙傑加速撥給工程款 項。然林謙傑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遂將現金2萬元交予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主任黃以甄,並告以上情,經黃以甄 向林炎宏溝通後,林炎宏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行前,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承認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後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 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況被告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公訴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後亦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黃以甄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謙傑 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法務部 廉政署留存物品目錄表、現金2萬元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組織系統表、銓敘部105年3月9日部特四字第1054078340 號函、本案工程之決標公告、契約書、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驗收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13日新北醫工字 第1073297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1樓風雨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現金2萬元 予林謙傑時之兩人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71頁、第72 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法所稱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實體物 品。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 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 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 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是以,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 ,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 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 論以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名。查被告係交付現金2萬元予 林謙傑目的在於希冀林謙傑可以加速撥給工程款項之流程,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又林 謙傑因無收賄之意而立即通報黃以甄,並交出現金2萬元,
業據證人黃以甄、林謙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 刑」,此條項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被告交付現金2萬元之賄賂予林謙傑後,林謙傑旋於當日將 該賄賂交給黃以甄,經黃以甄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溝通,被 告遂於同年月30日,向廉政署自白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廉政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以甄、林謙傑於廉政官訊問 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其自首前,未有警察或調查局 人員約談其有關本案情節(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於107年5月30日 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承認本案犯行,再被告亦按時到庭行 本案審理程序,此有本院109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可認被告嗣後已自願接受裁 判,核被告上開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之自 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 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編 號1至2所示物品則係裝著行賄現金之信封,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林謙傑於廉 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如附 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案雖應 為免刑判決,然該等物品既已扣案,乃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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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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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色大信封│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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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小信封│1個 │
├──┼─────┼──┤
│ 3 │千元紙鈔 │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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