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志忠犯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花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8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瑞安店內,趁店員陳雅琳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其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只(價 值新台幣【下同】699 元),且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
㈡於同年月8 日8 時39分,在上址店內,再度趁店員陳雅琳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只(價值699 元),且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陳雅琳理貨及比對盤點結果,發現商品數目與金額不符 ,遂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花志忠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2月7 日至店內拿取行動電源,但伊後來覺得太貴,且因趕時間便 將行動電源隨意放置於其他貨架上,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 伊再至前開便利商店查看有無較便宜之行動電源,伊僅係在 貨架前查看,並沒有將行動電源拿起,自無偷竊可言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18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瑞安店內,站在擺設行動電源之貨架 前物色商品後,被告有伸手拿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翌日8 時38分許,被告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且站在擺設行動電 源之貨架前檢視商品乙節,為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琳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11 號卷,下 稱【25611 號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制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琳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全家超商板橋瑞安店之店員 ,我於107 年12月7 日、8 日這兩日理貨時便發現行動電源 有短少之情形,直至同年12月18日總公司來盤點才確認損失 2 個行動電源,我便往回確認理貨時間及調取監視器影像畫 面,發覺被告於上開時間連續兩日均有到店內拿取行動電源 ,我調取監視器影像均是全時段,由畫面中僅有被告有明顯 拿取行動電源之舉動但卻未放回,其餘客人均為觀看商品或 是拿取後有明顯放回之動作等語(見25611 號卷第51至52頁 ),而證人僅係因發現行動電源失竊故報警處理,與被告並 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羅織上開物品失竊,構陷被告之可 能,且其亦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證述當屬真 實,可知證人於上開兩日理貨時發覺有行動電源短少,嗣於 107 年12月18日總公司之人員到店盤點確認短少行動電源數 量後,隨即往前確認理貨時間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前往 行動電源貨架拿取行動電源之人,方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 在該店行動電源展示架拿取行動電源,且未將該行動電源放 回原先展示架上。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107 年12月 7 日被告站立在本案行動電源失竊之貨架前,時間約從18時 22分46秒至55秒,被告站立在行動電源貨架前物色商品,於 18時22分54秒伸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迅速放入外套中, 同時並往收銀檯方向張望,隨後往收銀檯反方向離開畫面; 107 年12月8 日,時間約從8 時38分58秒至同時39分3 秒,
自38分58秒至39分2 秒,被告走進便利商店後直接走向擺放 行動電源之貨架,並伸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39分3 秒被告 離去上開貨架前而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吻合,可見被告於案發兩日 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後,自擺放行動電源之陳列架上拿取行動 電源後便離開該貨架位置之事實,至為明確。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拿取商品之種類、時間,顯與告訴人發覺遭竊之商品 、時間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時間確有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行動電源之事實。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詞
⒈被告雖辯稱有將行動電源擺放於其他貨架上,並未攜出店外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7 日當日伊確實 有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拿取行動電源,但伊拿取後覺得價錢 太貴便放回擺放文具之貨架上,伊因急著上班故而隨意將行 動電源擺放至其他位置等語(見25611 號卷第37至38頁), 復於本院審理稱:伊於107 年12月7 日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行 動電源,伊拿取行動電源後發覺價錢過於昂貴,且因急著返 家故而將拿取之行動電源隨意置放於其他貨架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被告辯稱未將拿取之行動電源放回原處之 理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為真實。且依常理度之,一 般人縱事後發覺所取之物不欲購買,亦應將之放回原處或直 接交還予店員處理,而被告於店內購物期間,倘確有反悔之 情,其直接將商品交予店員處理即可,然其捨此不為,已與 常理相違,且案發後,經證人當日理貨發覺短少行動電源時 ,經其於其他貨架上尋找該商品未尋獲,亦未發現有行動電 源放在正確貨架上的情形,此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25611 號卷第52頁),衡諸證人平日工作包括貨架之整理, 對於店內商品放置之情形甚為了解,而被告拿取物品後,若 因不欲購買而隨手放置,當亦不致故意藏放於不易發現之處 ,則縱為監視鏡頭所未及之處,證人已發覺當班期間有商品 短少之情形,當必於店內詳細察看、尋找,然其均未發現有 失竊之行動電源蹤影,足見被告辯稱其將行動電源放回其他 陳列區云云,非但無任何證據可佐,亦與常情有違,自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於 離開行動電源貨架後,並未直接離開超商,反而走向店內其 餘陳列架,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該 超商之店內擺設,自行動電源貨架區往超商櫃臺方向步行, 方為前往門口之最短距離,並稽之被告於審理自承:當日前 往超商便係為了購買行動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則果若被告所述其因趕時間而未將行動電源放回原處乙情為
真,被告直接從行動電源貨架轉身即可到達超商門口,被告 捨此不為,竟反方向往超商內部行走,被告此等步行方式, 顯與被告所稱因為「趕時間」而未將行動電源置放於原陳列 架之辯解完全矛盾,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 難可採。
⒉再被告辯稱107 年12月8 日並無自貨架上拿取行動電源乙情 ,然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8 時39分許 ,確實有伸出右手至前開擺放行動電源之陳列架,並拿取商 品後轉身離開畫面之舉措,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難以憑採。再被告復辯以本案並未調得其他角度之監視 器畫面,無從證明其有偷竊之犯行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證人雖未直接見聞被告為本件犯行,然其當時 為超商店內之值班人員,對於超商內之狀況最為清楚,而經 其調閱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僅提出被告異常之舉,顯 見在證人值班之時,當僅有被告之狀況最為特殊,方會使證 人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印象深刻,並於清點被告接觸之貨架時 ,發現陳列於貨架上貨品數量減少,證人發現本件竊盜案件 之過程,實與常情無違;再者,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雖未 直接拍攝到被告攜帶行動電源離開超商之畫面,然依據當日 監視器拍攝被告伸手自擺放行動電源之貨架上拿取商品之畫 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當可推認被告有將行動電源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復酌以證人及被告上開供述,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綜合本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一再 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上開二次時、地,均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且 得手後,皆未結帳即行離去,所為均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亦無需扶養之 親屬等生活經濟狀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7 年12月初,間 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 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相同,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 基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物( 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所│花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載之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所│花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載之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