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鎮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璽鎮因所居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 公寓)公共樓梯之施工問題,與鄰居黃敏信發生糾紛,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5時30許,在本案公 寓337 號5 樓門口,對黃敏信恫嚇稱:我死之前我絕對把你 弄死,我現在跟你說真的,把你老婆也弄死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黃敏信,使黃敏信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敏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王璽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敏信稱:我死
之前我絕對把你弄死,我現在跟你說真的,把你老婆也弄死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弄死 的意思是指我要對他提出告訴,不是要把他殺害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其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述前開話語後,告訴人仍繼續 與被告爭執,可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47頁)。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1頁),並有 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案件陳訴書及錄音檔 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083484802號函所附之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53頁、第57至67頁、第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 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審究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並非尋常交談,且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上一輩是三重地區從事妓院 和賭場,他的右邊臉頰有很大的傷疤,就是以前造成的,我 們知道他的背景,其實很害怕,我妻子很膽小,知道這件事 後,她身心都受影響,連要出家門時,都很害怕等語(見偵 查卷第51至52頁)。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言語之 威嚇,結合其於該次爭吵口出本案言語前,亦曾表示:「我 放下了,我全部都放下了,不然這樣好不好,我來證明一下 ,我拿刀子出來一人一把,好不好,我們從脖子切下去,這 就是放下我執的方法,你敢不敢?」、「我不可能讓你敲, 不然你就打我阿。…不然切我阿」、「來,給我切下去阿, …我一個人配你們二個很值得」等語,並有欲轉身前去拿刀 之舉動等情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4802號函及告訴人案件陳訴書 及錄音檔譯文各1 份存卷可參,確已超越常見爭執中單純助 勢之用語,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 心生畏懼,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畏懼之情,係屬可信 。
⒉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 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被告雖稱其當時係指要「 告」死告訴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2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1932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61頁 )。然由卷附資料可稽,本案公寓之施工爭議,被告早已於 106 年3 月21日前向新北市工務局聲請勘查,而由新北市工 務局、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3 月21日前往本案公寓實施勘查 ,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初勘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8 年7 月29日函文內容,亦僅敘明被告所陳情之 案件,建物所有權人於106 年4 月25日來函陳述並檢附改善 完竣相關照片佐證本於暫予同意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3頁),是被告本已就本案公寓之施工爭議行使其法律 上之權益,而該等權益之行使,均非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 為相對人而為之訴訟;復觀諸被告於口出本案言語前,已先 稱:「你就不要讓我對你某有壞印象,不然我就要讓她連這 邊經過,都讓她沒好日子過,這樣聽懂了沒」等語,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83484802號函及告訴人案件陳訴書及錄音檔譯文各1 份存 卷可參,則由被告所為言語之前後脈絡觀之,自難認其僅係 口誤。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即係欲以上開言語為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1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
條第1項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 之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不睦,即以言詞 之方式恫嚇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 畢業,從事電腦軟體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