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天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諭 知緩刑5 年,並應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 ,給付告訴人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竟未按期給付,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 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 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自
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寶康公司1 萬 元,共應支付724,247 元,並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確有多次遲延給付之情形, 且迄至109 年1 月30日止,尚積欠告訴人3 萬元乙節,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1日雖具狀陳稱受刑 人累計共積欠4 萬元未償還,然受刑人其後於同年月26日已 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316 號卷第 65頁),且為受刑人所不爭,並有刑事緩刑撤銷聲請狀、告 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受刑人所提交易/ 彙總登 摺明細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受刑人自104 年9 月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僅於108 年2 月、5 月、10 月3 期未履行給付,其餘各期雖或有遲延給付之情況,惟均 有履行,迄今已償還告訴人50萬元,履行率達9 成以上,且 受刑人於執行訊問、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我目前在物流公 司上班做配送司機,月薪6 萬上下,但我是單親家庭,要扶 養小孩及母親,又須負擔房租及生活費,再加上之前有換工 作,也不是每個月都有賺到6 萬元,所以才無法按時給付, 但我不是連續拖欠,我已經很努力在還款;我積欠的3 期款 項在109 年7 月前會還清,因為我是做超商配送,大約在7 月份時配送量會比較大,薪水會多一點,到時應該可以償還 積欠告訴人的3 萬元,我已還款到三分之二,有時工作不順 利才會拖到還款時間,希望能再給我1 次機會等語。足見受 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 履行之外觀事實,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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