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16號
TPHM,89,上易,1516,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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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受江宏政僱用,離職後,緣因江宏政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借款予張原 彰之母許梅晏,因許梅晏無力清償而離家避債,江宏政不甘受損,竟與其員工李 秉曄(以上二人已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離職員工甲○○共同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 二號二樓張原彰住處,向張原彰索討其母許梅晏積欠之債務及利息共四十二萬元 ,張原彰表示無力清償,江宏政竟以脅迫口氣揚言:「如果不還錢,就要帶一百 個人來!」、「今天不給十五萬元就要跟我走!」、「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找你 八十餘歲的阿公簽」等語,並佯將電話交予李秉曄囑其聯絡朋友前來助勢,甲○ ○亦坐在旁參與助勢,致張原彰心生恐懼而同意立即向朋友借款十五萬元做為清 償,並當場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江宏政,使張原彰 行此無義務之事。江宏政遂囑李秉曄駕車載張原彰前往其朋友家中借款,同時, 江宏政則與甲○○及嗣後聯絡之朋友林錦龍等人一同前往張原彰投資擔任股東之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地下一樓「現代歌坊」等候,旋張原彰將借得之現 金十萬元交予在「現代歌坊」等候之江宏政。嗣江宏政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 向張原彰索取三萬元,因張原彰已不堪其擾,報警當場查獲依約再赴張原彰住處 拿取三萬元之江宏政李秉曄二人,並扣得前揭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張、現金三 萬元,及許梅晏簽發之債務支票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與江宏政討論工作個 案,嗣再邀李秉曄至附近之火鍋城吃飯,飯畢原由江宏政開車送伊回家,途中江 宏政臨時說有事處理,即隨車前往,但伊先待在車上等,後來才上去,那時江宏 政已與對方在簽本票,伊並未參與江宏政張原彰洽談之事云云。惟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原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指稱:伊母 親許梅晏有向江宏政借錢,但所借金額及利息如何,伊完全不知情,伊只記得伊 母親曾叫伊去台北市某銀行騎樓下為她的債務支票背書,後來伊母親離家,伊也 找不到伊母親,是江宏政李秉曄甲○○三人至伊家中討債,由江宏政自己說 出伊母親積欠的債務金額及利息數目,江宏政當時揚言若不清償債務就要叫人來 ,他說他隨便也可以叫一百人來,江宏政並佯將電話交給李秉曄要他找一百個人



來,李秉曄甲○○雖未出言恐嚇,但其等二人在旁或站或坐,也有助勢之意, 江宏政又說他不能空手回去,要伊先向朋友調借十五萬元清償,否則,就要跟他 走伊不得已而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江宏政又要伊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揚言如果 伊不簽就要找伊八十餘歲的阿公簽本票,伊不得已簽發本票後,李秉曄就開車載 伊去向朋友借錢,當伊與李秉曄走下樓時,遇見林錦龍與其他二、三個人來到伊 家,江宏政就要伊請他們一夥人前往伊投資之「現代歌坊」喝酒,伊不敢推拒, 後來伊將借得之十萬元拿至酒店給江宏政等語,並有前揭本票影本扣案可證。雖 張原彰之母許梅晏積欠江宏政債務,惟許梅晏已離家,張原彰並無義務為其母償 債,且許梅晏所積欠債務亦未達六十萬元,張原彰不可能主動願意簽發六十萬元 本票。是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江宏政李秉曄對於脅迫張原彰簽發六十萬 元本票,代償其母債務之事應有共同參與,渠與共同被告江宏政李秉曄間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辯稱伊上去時江宏政已與對方在簽本票,伊並未參與 脅迫張原彰云云,無非避就飾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江宏政李秉曄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江宏政等人至張原彰擔任股東之「現代歌 坊」,等候張原彰借得十萬元交付江宏政後,江宏政張原彰支付消費金額,並 索取一萬元作為發給其他人之小費。江宏政等人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 許,至「現代歌坊」消費,復命張原彰支付款項,並索取一萬元小費;另江宏政 等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向張原彰索取三萬元,張原彰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 ,因此報警查獲江宏政李秉曄二人,並扣得本票一張、支票二張及三萬元云云 。按公訴意旨所稱「江政宏等人」是否包括被告甲○○,公訴人雖未指明,但依 其理由,似認甲○○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經查:(一)江宏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現代歌坊」消費後,曾要求張原彰代為簽帳 該次消費金額計三萬零三百五十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向張原彰索取 一萬元作為發給其他人之小費等情,固經張原彰指訴在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參與謀議,應屬同案被告江宏政嗣後自行起意之行為,與被告甲○ ○無涉。
(二)次查,同案被告江宏政於偵查時供稱:第一次(即四月十二日之消費)伊及李 秉曄、甲○○林錦龍四人都有去,第二次(即四月十六日之消費)甲○○沒 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復揆諸被害人張原彰於警訊陳稱:四 月十六日江宏政李秉曄及綽號「小龍」、「小鳥」者共四人至其店內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調查時更到庭證稱:伊不記得甲○○在四月十六 日有無到伊店內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故被告甲○○所辯四月十 六日之第二次消費,伊並未參與,應堪採信。被告甲○○亦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
(三)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僅由江宏政打電話向張原彰索取三萬元,因張原彰已 不堪其擾,報警當場查獲依約再赴張原彰住處拿取三萬元之江宏政李秉曄



人等情,亦據張原彰指述在卷。足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並未與 同案被告江宏政李秉曄等二人一同前往張原彰住處,自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江 宏政、李秉曄等二人就索取三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江宏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現代歌坊」消 費後,要求張原彰代為簽帳該次消費金額計三萬零三百五十元,並向張原彰索取 一萬元作為發給其他人之小費之事,應無共同犯意聯絡;且同年四月十六日之第 二次消費,及江宏政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張原彰索取三萬元之事,被告甲○○亦 均未參與。故就此部分而言,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犯罪,公訴人雖未就 甲○○所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指明是否為一罪或數罪,但依公訴意旨, 應認其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江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乘許梅 晏亟需用款而陷於急迫之際,以月息三十六分之重利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予許梅晏,許女僅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嗣因無法負擔上開利息而離家躲債。因 認被告甲○○江宏政李秉曄林錦龍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嫌云云。原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同案被告江宏政供稱:伊 以前在軍中擔任連長,退伍後經營修車廠及仲介房屋土地買賣,對外並無金錢借 貸,伊經營之百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土地房屋之仲介買賣,許梅晏於八 十七年將其公公張金河所有之土地委託伊出售,當時許梅晏向伊說她已向地下錢 莊借錢,因此請求伊先出借五十萬元,待將來土地仲介費可以多支付,伊自己的 工廠經濟亦很拮據,但為求該土地能順利仲介出售,因此勉強同意出借五十萬元 ,並預扣一萬五千元利息,實際交付四十八萬五千元,許梅晏簽發三張支票,僅 兌現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後來許梅晏竟離家避債且所簽發支票亦跳票, 伊根本無法獲得清償,該筆借款利息是以三分利計算,亦非重利,伊不得已始找 許梅晏之子張原彰索債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以前受僱於江宏政,在江宏政 經營之仲介公司任職,後來於八十八年初即離職,是舊同事,並無重利云云。經 查,許梅晏已離家行蹤不明,業經其子張原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經原審 傳訊許梅晏亦無著,此外,許梅晏未曾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出面 說明本件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又許梅晏是否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向同 案被告江宏政借款?又被告甲○○是否參與出借?此等情形公訴人均未舉證,本 院亦無從調查。況張原彰於警訊時雖稱:利息之計算為月息為三十六分(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但於偵查中即稱不知(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原審審理時 亦自承伊不清楚伊母許梅晏如何借款及借款金額、利息情形,是被告江宏政去伊 家裡要錢時算給伊聽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顯見張原彰於警訊時所陳 ,乃傳聞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本件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重 利犯行,該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江宏政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至「現代歌坊」消費後,要求張原彰代為簽帳該次消費金額計三萬零三百 五十元,並向張原彰索取一萬元作為發給其他人之小費之事,應無共同犯意聯絡



;而同年四月十六日之第二次消費,及江宏政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張原彰索取三 萬元之事,被告甲○○均未參與等情,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中敘明,亦未為無罪 之認定,尚有未洽。扣案之現金三萬元,係屬被害人張原彰所有,應發還被害人 張原彰(實際上已發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判決卻遽予宣告沒收,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政等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夥同被 告甲○○至「現代歌坊」消費,要求張原彰代為簽帳,被告甲○○應有共同犯意 聯絡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甲○○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自有誤會(應係被告林錦龍之誤)。然同 案被告林錦龍無罪部分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六八一號,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案件是否上訴,應以上訴狀所記載之 被告人別為準,故本件上訴即無更正之餘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雖有誤會而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係臨時前往參與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前揭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張(已交由張原彰具領保管),為被告江宏政李秉曄甲○○三人共同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江宏政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三萬元,係屬被害人張原彰所有,業已由警發還被害人張原彰(見 偵查卷第三十頁)。至於扣案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各為十五 萬元及二十萬元),為許梅晏簽發之債務支票,應屬同案被告江宏政執有之債權 憑證,且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宜交由張原彰具領保管,台北縣警察局卻逕將前 開支票二張交由張原彰具領保管(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尚有未洽,併予敘明。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林 文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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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