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6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秘密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 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於108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 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 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 ㈡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 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 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 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 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第118 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第393 號 民事裁定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籍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伊回去雲林照顧伊父親 ,所以伊於108 年7 月28日搬至雲林縣○○鎮○○里○○00 號,伊於108 年10月15日才去辦理戶籍地遷出,伊居住新北 市○○區○○路0 巷00號4 樓至108 年7 月28日為止,從10 8 年7 月28日之後就沒有實際居住這裡了,伊於108 年9 月 間實際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48號等語,足見受刑人於10 8 年9 月20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9 月20日新北檢兆癸108 執聲7066字第1080089631 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搬離本院轄內之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4 樓居所,顯有客觀事證足認無居住 原設籍之地域,且戶政事務所無從居住,尚不得以此戶籍登 記解為當然之住所,上開戶籍地址,自難認係其住所地。又 本件聲請之時,受刑人不曾在監或在押,此亦有本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顯不在本院轄區。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 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