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215號
PCDM,108,審訴,221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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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民國88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13時37分 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14日13時37分許,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108 年8 月14日13時3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至 5 頁)。且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 ne -0-glucuronide,約有5 %至7 %為原態嗎啡,1 %為6-乙 醯嗎啡及0.1 %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 te 發表於Ther 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 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 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張清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定力不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 」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 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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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