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茂菁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茂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 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 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又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至108 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寄藏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 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5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 8009744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中6 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 子彈效用,無須宣告沒收外,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4顆應認均 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8233號
被 告 胡茂菁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茂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在友人(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住處見子彈放置桌上,竟因好奇而要求該友人將子彈寄放予 胡茂菁處,該友人遂交付子彈予胡茂菁保管,胡茂菁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並將之 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嗣經警於10 8 年9 月9 日22時2 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20顆,經鑑驗後認其中 19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胡茂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警察於108 年9 月9 日22 時2│
│ │108 年度聲搜字14│分許,持搜索票至胡茂菁新北│
│ │29號搜索票、搜索│市○○區○○路000 巷00號居│
│ │、扣押筆錄、扣押│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20│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顆之事實。 │
│ │、被告及扣案物照│ │
│ │片2 張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案之子彈20顆均非制式子彈│
│ │警察局108 年10月│,採樣6 顆試射,5 顆可擊發│
│ │15日刑鑑字第1080│,認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
│ │097449號鑑定書 │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胡茂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14顆(扣除已擊發試射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1 顆)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