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6號
CYDM,106,訴,32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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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肆點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臺、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陸支及毒品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17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 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彰 化縣二水鄉某處工地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體混合置入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闖紅燈違規,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縣164 線與 嘉107 線道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 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且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由警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並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共1.8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5.4 公克;檢驗後淨重 共4.725 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斜削吸管1 支 、注射針筒6 支、毒品分裝袋2 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家輔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179號卷- 下稱「警卷 」,第5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卷- 下稱「偵卷」, 第6 頁;本院卷第53、6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 5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 106 民A159;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毒品照片16張存 卷足憑(見警卷第16-31 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物3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共計0.85公克),此有該實驗室 106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7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4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共計4.725 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5 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70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21日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17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二與案件三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執行二 」),前開執行一之假釋嗣經撤銷,並與案件一、執行二接 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又被告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 在警員並無令狀下,即配合警員要求,開啟其包包等件供警 員查看,警員遂進而發現有注射針筒及裝有疑似毒品之鐵盒 ,被告並在警員詢問下,於驗尿前即坦承於何時、何地施用 毒品之犯行,詳端本案乃係交通違規而遭攔檢,並在被告配 合下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勾稽本案查獲歷程,應認倘非 被告主動配合及說明,尚難即察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故於 自首要件之判斷,本院認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 應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 第5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 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 ,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 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職業工,未婚,平時與母親居住生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 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 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 0.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共 計4.725 公克),已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記 載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就上開扣案之毒 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之。
㈡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確(見 本院卷第63頁),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㈢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斜削吸管1 支、注射針筒6 支及毒品 分裝袋2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電子磅秤是因為海洛 因要與葡萄糖秤重調比例用的,斜削吸管是伊要把毒品弄進 去針筒裡面,注射針筒是伊自己要用的,開封的是伊用過的 ,沒有開封的是伊將來可能會用的,毒品分裝袋是伊要分裝 毒品用,因為伊出去工作不可能帶整包,伊會分裝成當天要 施用的量。這些東西都是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準此,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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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