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91號
PCDM,108,審訴,209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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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元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賭博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而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2 日;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元凱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11日約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廢棄工廠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2日17時許,因其 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於108 年8 月12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30日出具之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 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謝元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且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 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末此說明。
六、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 」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 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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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