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89號
PCDM,108,審訴,208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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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 14日)8 時45分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 筒1 支,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後,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 108 年12月18日止),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34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提出本案公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其於106 年11月14日13時2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4184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350 卷,下稱第350 卷, 第43頁、第45頁),而於106 年11月14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 筒1 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見第350 卷第4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各1 份、扣案物品暨檢測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35 0 卷第20至25頁、第40至4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28號、第29號審查意見)。經查,如前所述,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生效力,迄再議期間屆 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偵查卷宗暨所 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並 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戒絕毒品,顯未能善體檢 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 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 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 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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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