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0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兼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友人龔暐雲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A 棟13樓之6 租屋處內, 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林書瑀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瑀。嗣於108 年7 月25日11時10分許 ,員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適林書瑀在場,復得林 書瑀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 偵24064 卷,下稱偵卷,第29至37頁、第209 至211 頁
),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受檢 人姓名:林書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被告甲○○與證人林書瑀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 、第131 頁、第14 1頁、第22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 克」,參行政院98年11 月20 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 ,經依法加重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雖證人林書瑀(89年3 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書瑀不熟,她從來未曾跟我住在一處 過,她只是我前妻伍英寶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09 年1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否認知悉林書瑀之確切年 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林書瑀於其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時尚未成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此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件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 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 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流通,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