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61號
PCDM,108,審訴,166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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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1
6 號、第20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歐陽君亦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內所載之 「花蓮新舊二手買賣往」,應更正為「花蓮新舊二手買賣網 」。
二、補充「被告歐陽君亦於108 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 Facebook)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資訊,以此方 式對公眾散佈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惟考量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 雖已執行完畢,但於犯罪之情節、手法、罪名等面向,概與 本件各該詐欺犯行完全不同,尚難彰顯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 之特別惡性,抑或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狀,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所 為本件各該詐欺犯行,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雖成立累犯,但均不予加重其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度難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特定多數人 得見聞之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 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且告訴人林建宇、胡 和方、呂欣璋林冠文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6,000 元、1,485 元、1,000 元(合計9,985 元) ,數額非鉅,被告實行犯罪之情況,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彼此間詳細分工,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 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高額利益之犯罪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各罪若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年階段,於智識程度 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 技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不實之網 路販售,對告訴人4 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款項,所為危害網 路交易之安全,造成告訴人4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更戕害人 際間參與社會活動之基本信任關係,均有不該,復考量所為 詐騙之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與 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暨被告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合計9,985 元,概 屬被告行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08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歐陽君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81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網咖,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 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在附表各編號之不特定網路瀏覽者均得共見聞之臉書社團中 ,刊登佯稱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適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歐陽君 亦透過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聯繫,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人所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 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人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經警獲報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冠文胡和 方及呂欣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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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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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及偵│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 │查中之供述 │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 │ │被害人,並以附表各編號所│
│ │ │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
│ │ │,並由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
│ │ │所示提領人,將前述款項提│
│ │ │領得手之事實。 │
├───┼───────────┼────────────┤
│2 │證人黃耀宗於警詢中之證│證人黃耀宗提供其所申設之│
│ │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48│
│ │ │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 │
│ │ │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該│
│ │ │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
│ │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宋韋德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宋韋德提供其祖母│
│ │偵查中之供述 │賴鳳嬌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與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
│ │ │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如附│
│ │ │表編號2 、3 、4 所示款項│




│ │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楊宗鑫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楊宗鑫提供其所申│
│ │偵查中之供述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
│ │ │使用,並由被告自行提領該│
│ │ │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
│ │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告訴人林建宇於附表編號1 │
│ │ 警詢之證述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
│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號1 所示之詐術行騙後,遂│
│ │ 表1 紙、臉書及通訊軟│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 │ 體LINE (下稱 LINE)│間、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 │
│ │ 訊息對話紀錄各1 份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 │ │1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和方於│告訴人胡和方於附表編號2 │
│ │ 警詢之證述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
│ │⑵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號2 所示之詐術行騙後,遂│
│ │ 行交易明細表共3 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 份│間、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 │
│ │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 │ │2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欣璋於│告訴人呂欣璋於附表編號3 │
│ │ 警詢之證述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
│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號3 所示之詐術行騙後,遂│
│ │ 紙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
│ │ │間、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 │
│ │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 │ │3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文於│告訴人林冠文於附表編號4 │
│ │ 警詢之證述 │所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
│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號4 所示之詐術行騙後,遂│
│ │ 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紀│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
│ │ 錄各1 份 │間、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 │
│ │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 │ │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9 │上開黃耀宗中信帳戶客戶│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匯款│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 │各1 份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
│ │ │帳戶之事實。 │
├───┼───────────┼────────────┤
│10 │上開宋韋德彰銀帳戶客戶│附表編號 2 、 3 、 4 所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 2│
│ │各 1 份 │、3 、4 所示之金額,至如│
│ │ │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
│ │ │金融帳戶之事實。 │
├───┼───────────┼────────────┤
│11 │上開楊宗鑫富邦帳戶客戶│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匯款│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
│ │各 1 份 │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融│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 ,在臉書社團中刊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訊息,以此方 式對於該社團中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成員,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且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其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4 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



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無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9,985 元,核屬其本件詐欺犯行 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人 │
│ │ │ │式及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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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建宇(告│於108 年2 月11日13 時 │108 年2 月11日13時│黃耀宗所提供之│黃耀宗
│ │訴人) │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帳號│58分許,在不詳處所│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暱稱「李君君」,在公開│之自動櫃員機,以無│行帳號00000000│ │
│ │ │之臉書社團中,刊登佯稱│摺存款方式匯款500 │217953號帳戶(│ │
│ │ │販售中古電視之不實訊息│元。 │下稱上開黃耀宗│ │
│ │ │,適林建宇於瀏覽上開不│ │中信帳戶) │ │
│ │ │實訊息後,與之聯繫商定├─────────┼───────┤ │
│ │ │購買中古電視1 台,致林│108 年2 月15日20時│同上 │ │
│ │ │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26分許,在不詳處所│ │ │
│ │ │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之自動櫃員機,以無│ │ │
│ │ │戶。 │摺存款方式匯款1,00│ │ │
│ │ │ │0 元。 │ │ │
├───┼─────┼───────────┼─────────┼───────┼────┤
│2 │胡和方(告│於108 年2 月22日前某日│108 年3 月5 日上午│宋韋德所提供之│宋韋德(│
│ │訴人) │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某時許,在花蓮市國│彰化商業銀行帳│所涉犯詐│
│ │ │李君亦」,在名為「花蓮│民九街58號之統一便│號000000000000│欺罪嫌部│
│ │ │新舊二手買賣往」之公開│利商店自動櫃員機,│00號帳戶(下稱│分,另為│
│ │ │臉書社團中,刊登佯稱販│以轉帳方式匯款1,00│上開宋韋德彰銀│不起訴處│
│ │ │售IPHONE 7之不實訊息,│0 元。 │帳戶) │分) │
│ │ │適胡和方於瀏覽上開不實├─────────┼───────┼────┤
│ │ │訊息後,與之聯繫商定購│108 年3 月7 日21時│同上 │宋韋德




│ │ │買IPHONE 7手機1 台,致│42分許,在花蓮市中│ │ │
│ │ │胡和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山路之彰化銀行自動│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櫃員機,以無卡轉帳│ │ │
│ │ │帳戶。 │方式匯款1,000 元。│ │ │
│ │ │ ├─────────┼───────┼────┤
│ │ │ │108 年3 月8 日16時│楊宗鑫(所涉犯│歐陽君亦
│ │ │ │47分時許,在花蓮市│詐欺罪嫌部分,│ │
│ │ │ │林森路256 號之富邦│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銀行花蓮分行自動櫃│)所提供之台北│ │
│ │ │ │員機,以無卡轉帳方│富邦商業銀行帳│ │
│ │ │ │式匯款3,000 元。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下稱上│ │
│ │ │ │ │開楊宗鑫富邦帳│ │
│ │ │ │ │戶) │ │
│ │ │ ├─────────┼───────┼────┤
│ │ │ │108 年3 月10日0 時│上開宋韋德彰銀│宋韋德
│ │ │ │23分許,在花蓮市中│帳戶 │ │
│ │ │ │山路191 號之彰化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以無│ │ │
│ │ │ │卡轉帳方式匯款1,00│ │ │
│ │ │ │0 元。 │ │ │
├───┼─────┼───────────┼─────────┼───────┼────┤
│3 │呂欣璋(告│於108 年3 月10日前某日│108 年3 月10日1 時│上開宋韋德彰銀│宋韋德
│ │訴人) │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55分許,在某址台新│帳戶 │ │
│ │ │李君亦」,在公開之臉書│銀行自動櫃員機,以│ │ │
│ │ │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 │轉帳方式匯款1,485 │ │ │
│ │ │APPLE IPAD 2平板電腦之│元。 │ │ │
│ │ │不實訊息,適呂欣璋於瀏│ │ │ │
│ │ │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之│ │ │ │
│ │ │聯繫商定購買上開平板電│ │ │ │
│ │ │腦1 台,致呂欣璋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4 │林冠文(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某日│108 年3 月11日18時│上開宋韋德彰銀│宋韋德
│ │訴人) │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22分許,在高雄市鳳│帳戶 │ │
│ │ │李君亦」,在名為「二手│山山區四維街14211 │ │ │
│ │ │筆電/ 桌機/ 平板電腦/ │樓居處,以手機網路│ │ │
│ │ │交易市集」之公開臉書社│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團中,刊登佯稱販售APPL│1,000 元。 │ │ │




│ │ │E IPAD PRO平板電腦之不│ │ │ │
│ │ │實訊息,適林冠文於瀏覽│ │ │ │
│ │ │上開不實訊息後,與之聯│ │ │ │
│ │ │繫商定購買前述平板電腦│ │ │ │
│ │ │1 台,致林冠文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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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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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