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華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被告前科 部分應更正為「鄭華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 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8號裁 定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3年5月15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1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6行「於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之同年4月6 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邱進興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華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 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㈡、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竊 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係 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之機車,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機車之車牌,對社會治 安、告訴人邱加豪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 有之物,分別供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邱加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1面並未扣案,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 等語明確,且該車牌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 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竊取機車│鄭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
├──┼─────┼──────────────────┤
│ 二 │即行使變造│鄭華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機車車牌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
│ │ │壹面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3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 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邢6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 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1年度 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101年度簡字第 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1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⑪101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101年 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101年度易字 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⑭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前開①至④、⑤至⑫之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執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年5月15日,構成累犯)、4 年(執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5日)確定,並與⑬、⑭案件 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14日16時前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公園內之機車停車場,趁邱加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另鄭華民為恐前揭犯行曝光並避免交通違規查緝,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英文字母「C」,以黑色膠 帶黏貼為英文字母「O」之方式,變造車牌為「191-EOQ」號 ,繼而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機車上以行使之,並將該機車原 車號000-000號車牌丟棄於某處大水溝中,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追訴與車 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4月6日0時5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懸掛車號「191-EOQ」號車牌),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板城路華香橋頭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而查獲,並起獲 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扣得上開被告作案用機車鑰匙1把 、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邱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自白 │地竊取上開機車用以代步,│
│ │ │並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
│ │ │車牌,以上開方式變造為「│
│ │ │191-EOQ」號車牌後,將之 │
│ │ │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逃避查│
│ │ │緝之事實。 │
├──┼───────────┼────────────┤
│2 │告訴人邱加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
│ │指述 │9時30分許,將其上開機車 │
│ │ │停放在上址機車停車場,其│
│ │ │後於108年3月14日16時許,│
│ │ │發現機車遭竊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⑴起獲之855-NTW號普通重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型機車(車身號碼RKRSE4│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650EA120757、引擎號碼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E3B8E-692555)係告訴人│
│ │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 所有之事實。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⑵車號000-000號車牌為被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 告所有,經被告變造為「│
│ │張 │ 191-EOQ」號車牌並將之 │
│ │ │ 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 │
│ │ │ 號機車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車 號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