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61號
PCDM,108,審簡,126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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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2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義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羅義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羅義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且均已尋獲發還予各告訴人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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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